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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秦某某、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2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琳,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秦某某、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5年1月27日,原告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辣不怕小吃园就餐时,发现该店经销的由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4%(v/v)“丛台”牌“丛台情”酒的包装盒采用了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2、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拥有(略)。X实用新型专利。

2、2005年2月4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益资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丛台”牌“丛台情”酒在益阳市资阳区有销售,取证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

3、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丛台”牌“丛台情”酒的包装盒及酒(侵权物证)。证明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丛台”牌“丛台情”酒使用了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盒系公证侵权物证。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的有效性。

5、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证明(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

6、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丛台情”酒在邯郸市有销售及赔偿依据,取证时间是2004年11月4日。

7、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网页资料。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方曾销售过“丛台情”酒,当时并不知道“丛台情”酒包装盒是侵权的,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前4项是无效,只有第5项是有效的,专利有瑕疵;2、原告证据所指“丛台情”酒是假的,2004年在邯郸买“丛台情”酒时已认为被告侵权,后在湖南又说碰到侵权产品,我方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应在河北起诉,而不是在湖南起诉;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网页资料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针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被告秦某某无异议。

针对原告夏某某的证据,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公证员只一个,不合法律规定,且发票无时间;证据3酒是假的,酒的瓶盖上无喷印,包装盒也不是我方生产的;证据6有异议,不真实;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涉案专利权的权属问题,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6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4日,原告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11月22日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X。1999年4月10日、9月4日,2000年3月30日,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夏某红、内蒙古宁城老窖酒厂分别就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即“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2],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5]或[6];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6]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7]”。

2005年1月27日,原告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街被告秦某某经营的益阳市资阳区辣不怕小吃园就餐时,发现该店经销了由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4%(v/v)“丛台”牌“丛台情”酒,并认为该酒所用的包装盒侵犯其专利权。原告于同日在该店购买了44%(v/v)“丛台”牌“丛台情”酒一件共6瓶,并取得《湖南省益阳市饮食、娱乐、服务定额发票》二张。该购买过程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益资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酒的包装箱上标明有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商标、地址、电话号码等。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并在包装箱上加盖了益阳市公证处公章。“丛台”牌“丛台情”酒包装箱的技术特征为:1、包装箱本身;2、包装箱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一不完整的凸形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并在示意线上方标注有“撕开碰奖”字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4月4日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12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湘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焦点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后,湖南湘泉集团武陵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分别就该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6月5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并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是本案最基本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且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再次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秦某某认为,我方当时对其侵权并不知情,我方不应赔偿。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的专利有瑕疵,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恶意的。原告在管辖上有恶意。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略)。X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故本案认定的基本证据应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依据。原告专利权的保护期至2005年2月24日,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丛台”牌“丛台情”产品是原告在其专利有效保护期内发现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秦某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益阳市,被告秦某某经销的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亦在湖南省辖区内。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二、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丛台”牌“丛台情”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相似。原告认为,(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在于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而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盒的技术特征为包装盒本身;包装盒上有一涵盖标记;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覆盖层上有示意线和细小的齿孔。将两者技术特征对比,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丛台”牌“丛台情”包装盒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丛台”牌“丛台情”产品不是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益资证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了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街辣不怕小吃园销售了由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丛台”牌“丛台情”产品。该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全面覆盖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包括纸盒本身,其特征是在纸质包装盒上制作有涵盖标记,其标记可以是几何图案或艺术图案,亦可以是文字或数码符号等,其上面涵盖有一层覆盖层;所述的涵盖标记是双层松散粘接涵盖标记,即在标记上覆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所述的可以揭起的松散粘接层的四周穿有一圈细小的齿孔。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沿着齿孔揭起覆盖层,即可看到商品的标记,较为理想地实现该商品防伪的发明目的,结构简单,不易伪造。被控侵权产品“丛台”牌“丛台情”包装箱技术特征在于:(1)包装箱本身;(2)包装籍上有一涵盖标记;(3)标记是一奖券;(4)标记上涵盖有一层可以揭起的纸质覆盖层;(5)覆盖层上有示意线,示意线由细小的齿孔构成,沿着示意线揭覆盖层,即可碰奖。该技术特征能起到防伪与兑奖的双重功能。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丛台”牌“丛台情”包装箱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略)。X实用新型专利松散粘接层四周皆为齿孔,被控侵权产品“丛台”牌“丛台情”包装箱上有一不完整的凸形示意线,但二者齿孔设计均为完成“可揭起”这一技术目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所属行业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丛台”牌“丛台情”包装箱的技术特征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已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换及相似,其余技术特征则与(略)。X实用新型专利相应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丛台”牌“丛台情”包装箱已落入(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原告认为,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二次侵犯原告专利权,要求赔偿10万元合情合理。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网页资料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和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略)。X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类别、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进行专利侵权的技术对比判定,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丛台”牌“丛台情”包装箱与原告(略)。X“一种有防伪功能的纸质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的(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秦某某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此,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380元、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夏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秦某某、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夏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训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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