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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薛某、楼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446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聋哑人),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文盲,河南省郑州市长垣县管城回族区郑新里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晓宗,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聋哑人),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中牟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中牟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君芳,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某某(聋哑人),女,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诸暨市,小学文化,浙江省诸暨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影,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晓宗、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君芳、楼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影、聋哑翻译人刘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二层5通道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盗窃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900余元。后被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同案人郭春玉供述,证人彭某某、萧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早市二层5通道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王某某的挎包盗窃其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950元。后被抓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伙同他人趁其不备,用刀片割开其的挎包盗窃其钱包,内有人民币3950元的事实。2、同案人郭春玉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等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用刀片割开被害人的挎包盗窃钱包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萧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等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钱包及抓获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海某、薛某、楼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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