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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熊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石狮市彭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一审诉讼,代为二审诉讼,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申请再审,代为进行仲裁,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及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等。

被告熊某某,又名熊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熊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奥力体育用品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力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力体育用品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核准了“东方奥力”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此后,原告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服务于企业品牌战略,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销售网点,并不惜重金购置先进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法,以不断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而且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媒体、网络及会展等多种形式的产品广告,直接或间接地推广“东方奥力”及图形的商标品牌。特别是近几年来,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原告的“东方奥力”及图形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和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采用网络销售的手段来提高自己的产品的品牌和销售量,原告为此也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并致力发展网络销售。然而近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略).ik8。com网络域名,并且未经原告的授权在网页上使用了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者对被告及其产品的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东方奥力”及图形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为此原告多次与之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网络域名,但被告不是置之不理就是以高额转让费为由,拒不停止使用和撤销网络域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的尊严,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号为(略)“东方奥力”及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略).ik8。com网络域名;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熊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在2006年3月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东方奥力的网页,是希望通过该网页销售“东方奥力”产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同意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3、原告在诉讼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证据:(2006)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恶意注册网络域名、使用“东方奥力”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类证据,“东方奥力”图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的证据

1-1、企业概况简介

1-2、公司厂区及办公环境彩图

1-3、生产现场环境彩图

1-4、生产设备台帐及彩图

1-5、检验设备台帐及台帐

1-6、产品介绍及彩图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的概况及产品情况

第二组企业资质证明及商标注册的证据

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企业代码证

2-3、(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东方奥力加图形”税务(国税)登记证

2-4、税务(国税)登记证

2-5、税务(地税)登记证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资质情况及原告拥有“东方奥力”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东方奥力商标产品广告投入证明资料及对“东方奥力”商标予以保护的相关资料

3-1、广告公司出具的广告宣传费用证明

3-2、部分广告合同资料

3-3、部分广告票据资料

3-4、公司部分广告彩图

3-5、公司部分广告彩图

3-6、有原告公司生产的“东方奥力”服装的广告画册或有“东方奥力”商标的广告画册共四本。

3-7、国家商标局勋发的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商标注册证,均为原告为保护第(略)号“东方奥力”及图形商标所注册的近似商标。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用于“东方奥力”服装产品的广告宣传,并采取了相关措施对商标予以保护。

第四组关于原告公司及产品获奖情况和原告产品质量的证据

4-1、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授予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方奥力”及图形商标为泉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

4-2、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方奥力牌运动休闲服装“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

4-3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授予省级先进乡镇企业的证书

4-4、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运动服荣获第二届海峡两岸纺织服装博览会推荐产品的荣誉证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东方奥力”商标曾多次获奖,在社会上享有知名度。

第五组关于原告产品质量及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证据

5-1、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东方奥力”系列运动服装由石狮市技术监督局发放的产品质量监督合格证书

5-2、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3、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5-4、组织机构代码证

5-5、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证书

5-6、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福建省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多份

5-7、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东方奥力”系列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顾客满意度较高。

第六组公司经济指标证明资料

6-1、由石狮市统计局证明情况属实的原告产值、产量、销售额证明

6-2、石狮市X镇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产值、产量、利税证明及石狮市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

6-3、2003-2005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6-4、2003-2005年公司损益表

6-5、泉州市纺织服装商会出具原告2003-2005年在本行业产值、销售额及市X排名前列,推荐原告“东方奥力”商标参评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信

6-6、部分销售发票

6-7、国内销售网络公布图

6-8、国际销售网络公布图

6-9、经销加盟商分布表及专卖店彩图

6-10、国际销售网点

6-11、部分国内销售点产品销售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产品销售情况良好。

第七组证据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持公益事业证明资料

7-1、石狮市华侨中学、石狮市凤里中学、福建省高校篮球协会、石狮市X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鹏山附小对原告公司捐资办学所回赠的牌匾

7-2、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对原告公司热心支持公安工作回赠的牌匾

7-3、石狮市X镇工会委员会对原告公司热心支持、慷慨解囊回赠的牌匾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热心公益,捐资助学。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www.(略).ik8。com英文网络域名并使用了“东方奥力”商标标识。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类证据,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中第五组中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无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中的石狮市X镇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因该中心并非有权出具相关数据的机构,且该证明中的部分数据与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中的数据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东方奥力”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东方奥力”服装产品的销售情况、公众知晓度的情况、受行政保护的情况等事实。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石狮市奥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生产、销售服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奥力体育用品公司第(略)“东方奥力”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原告注册“东方奥力”及图形注册商标后,得到了广泛的使用,且使用从未间断,持续至今。原告为保护注册第(略)“东方奥力”及图形注册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与第(略)“东方奥力”及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8个商标。原告注重了对“东方奥力”注册商标系列服装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广告,每年投入巨资通过平面媒体、户外广告、网络广告、会展等多种形式推广“东方奥力”注册商标。据统计2002年-2005年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每年均超百万元。

原告自生产、销售“东方奥力”系列服装以来,其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并经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福建省纤维检验所检验合格,通过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销售市场份额逐年扩大,客户群不断扩大,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及国外,拥有专卖店若干。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3年原告的产值为7850万元,产量120万套,销售额7550万元;2004年产值1.03亿元,产量153万套,销售额9100万元;2005年产值1.397亿元,产量180.3万套,销售额9860万元。2003年-2005年原告公司均实现纳税数十万元。

原告生产、销售的“东方奥力”服装系列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福建名牌产品、泉州市知名商标等。同时原告自身也被省级先进乡镇企业。另外原告公司热心公益事业,多次向学校机关捐款。

2006年3月,被告熊某某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www.(略).ik8。com的英文域名,该域名与原告公司“东方奥力”的拼音相同。当在(略)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略).ik8。com”进入时,可以看到在被告网页上醒目有明显“本人主要生产经营东方奥力系列产品”的字句,且附有被告作为联系人的联系地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略)号“东方奥力”注册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东方奥力”图形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东方奥力”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超过6年;(4)、原告近年来不断地获得来自政府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给予的各种荣誉。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只能将认定原告第(略)号“东方奥力”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略).ik8。com英文域名,该网页上醒目有“本人主要生产经营东方奥力系列产品”的字句及联系人、联系地址等,可见被告注册该域名是为一定的商业目的,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除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支付了其他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仅就诉讼费用的分担予以判令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ww.(略).ik8。com网络域名。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阳斌

审判员李明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敏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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