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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电视台与廖某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东金鹰影视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欧阳常林,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宁,湖南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笔名子非鱼),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万里,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赵湘宁、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淳、罗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2日原告廖某某与当时正在湖南电视台电视连续剧《9.1绝案》剧组工作的傅乐签订了一份20集电视剧《警中警》合作意向书,傅乐为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原告出示了“湖南电视台卫视频道二十四集电视剧《9.1绝案(暂名)摄制组傅乐制片主任》”的名片。同年7月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制片人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剧本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将该剧本交给甲方,甲方有改编权和摄制权;甲方在两年有效时间内有权与任何单位或个人联合摄制电视剧及该剧的主创人员,乙方不予干涉;三、乙方享有该剧的署名权,电视文学剧本署名权由乙方独享,编剧署名权乙方居首位;四、付款方式: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集八仟元,二十集共计壹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投资方资金到位后一星期内,甲方负责付给乙方总金额的百分之六十,计玖万捌仟元整。开机前三天付清余下的款项陆万贰仟元整;五、乙方独享该剧的电视文学剧本的出版发行权等相关权力。六、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若有违背,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电视台就《警中警》电视剧摄制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2003年3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作出广发编字[2003]X号批复,许可湖南电视台摄制,剧名《警中警》,编剧为陈春山、子非鱼等,集数为20集,计划投拍时间是2003年2月。同年3月19日,被告湖南电视台(乙方)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甲方)、湖南省公安厅(丙方)决定联合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并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该协议第七条规定:考虑到乙方前期策划和筹备剧本阶段的投入,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和该剧筹备有关花费凭证给予乙方人民币八万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在乙方提供该剧广电总局题材规划批准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和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一方签订的和该剧有关的合同,若产生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丙方协助乙方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不能影响该剧的拍摄和发行。同年11月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在湖南长沙和山东济南同时开机摄制,2004年3月摄制完毕,该电视剧影像制品的片尾记载:原作编剧陈春山(执笔)、子非鱼、黄兰兰,策划署名为傅乐。之后该电视剧《警中警》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先后播出。被告湖南电视台没有向廖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剧本转让费。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电视连续剧《警中警》与原告创作的剧本《警中警》之间的关系,基于被告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的材料及最终完成摄制的剧集中均将原告列为编剧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原告所创作的剧本的关联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傅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是湖南电视节目中心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傅乐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应综合本案的事实进行判断。基于:1、在签订合同时,傅乐在湖南电视台“9.1绝案”摄制组工作;2、傅乐作为剧组人员参加了《警中警》剧组的开机仪式和审片等环节;3、被告在最终的电视剧作品上也将原告署为编剧;4、在被告与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湖南电视台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诉争的剧本协议签订时,傅乐作为临时工作人员在被告另一剧组担任工作人员,作为普通作者的原告无法就被告与傅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清晰的判断,且在合同签订后,傅乐也确实成为《警中警》剧组的工作人员,并在最终完成的电视剧上署名为“策划”,湖南电视台明知剧本是由原告制作而开机摄制该剧本,可视为对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剧本协议的默认,该协议对被告湖南电视台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与傅乐就《警中警》剧本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原告廖某某有理由相信傅乐的行为代表湖南电视台,该协议对湖南电视台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南电视台将《警中警》剧本投拍后,应依约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电视台支付合同约定的1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廖某某既未提交其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证据,双方的协议也未涉及利息条款,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湖南电视台之有关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警中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负担4088元,原告廖某某负担1022元。

湖南电视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追加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冠公司)和陈春山为本案当事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警中警》电视剧本购买合同,傅乐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无义务向廖某某支付改编权及摄制权转让费;二、本案有证据证明三冠公司和陈春山是剧本的买卖双方,上诉人要求追加三冠公司和陈春山参加诉讼,以分清是非;三、剧本执笔人陈春山有权决定编剧的名单,上诉人仅仅根据陈春山提供的编剧名单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申报,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廖某某作创作的剧本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四、廖某某知道傅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即使傅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三冠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廖某某与傅乐签订的剧本协议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五、即使廖某某的诉讼标的得到法院认可,该剧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应属陈春山、廖某某和黄兰兰三人所有,原审判决改编权、摄制权转让费归廖某某一人所有也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观点错误,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湖南电视台认为傅乐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傅乐为表明自己的身份向原告出示了‘湖南电视台卫视频道二十四集电视剧《9.1绝案(暂名)摄制组傅乐制片主任》’的名片”的事实提出异议,还认为应对“联合摄制20集电视剧《警中警》协议书”进行全面认定。被上诉人廖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的承认,经审理查明,傅乐确向廖某某出示了“湖南电视台卫视频道二十四集电视剧《9.1绝案(暂名)摄制组傅乐制片主任》”的名片,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均不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即三冠公司与陈春山关于《警中警》剧本的协议书,由于上诉人一审仅提交了该证据的传真件,没有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警中警》电视剧影像制品的片头记载傅乐为制片主任。

还查明,被上诉人廖某生的笔名为子非鱼。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警中警》电视剧是否基于廖某某《警中警》剧本改编、修改、摄制而成,傅乐与廖某某签订《警中警》剧本协议所产生的义务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还是傅乐个人承担,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三冠公司、陈春山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一、关于《警中警》电视剧是否基于廖某某《警中警》剧本改编、修改、摄制而成的问题。

基于上诉人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申报的材料及最终完成摄制的《警》剧中均将被上诉人廖某某列为编剧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被上诉人所创作的剧本具有关联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傅乐与廖某某签订《警中警》剧本协议所产生的义务应由湖南电视台承担还是傅乐个人承担的问题。

对这一焦点问题应结合本案定案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分析。在与廖某某签订剧本协议时,傅乐是湖南电视台“9。1绝案”摄制组的工作人员,此后,傅乐作为剧组人员参加了《警中警》剧组的开机仪式和审片,上述行为均为被上诉人廖某某所知悉;在上诉人与三冠公司、湖南省公安厅签订的联合摄制《警中警》电视剧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亦约定上诉人处理“前期作者有关事务”,在最终的《警中警》电视剧作品上被上诉人署名为原作编剧、傅乐署名为策划、制片主任,欧阳常林(湖南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刘向群(三方协议中湖南电视台的签约人)分别署名为出品人、总制片人。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廖某某有理由相信傅乐为湖南电视台工作,傅乐的行为代表湖南电视台;剧本协议签订后,傅乐成为湖南电视台工作人员,湖南电视台作为该剧的联合摄制人、出品人、总制片人明知电视剧《警中警》的原始剧本由廖某某创作,并将该剧予以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傅乐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湖南电视台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傅乐不代表湖南电视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傅乐以《警中警》摄制组制片人名义签订剧本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依据三方协议应由三冠公司承担,本院经查,三方协议对于前期作者有关事务在协议第七条有特别约定,根据特别条款优先适用的常识,对于本案所涉纠纷应适用协议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三冠公司、陈春山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基于《警中警》电视剧所采用的剧本与被上诉人所创作的剧本具有关联性、傅乐与廖某某签订《警中警》剧本协议书的行为代表湖南电视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追加三冠公司、陈春山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湖南电视台依约向廖某某支付16万元款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湖南电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道满

审判员邓国红

代理审判员唐慧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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