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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王某某生命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刘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生命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x元。诉讼中,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万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争议宅基上的座南面北三间瓦房,座东面西一间厨房,因年久失修,需要拆旧建新,改为座东面西二层六间。2009年农历3月10日,被告张某乙在填好建房申请表后,村放线动工,3月11日,乡土地办电话通知其停工,原因是没有办理建房手续,临路(门前)超出1.3米,张某甲、张某乙称属自己的老宅基,许某文讲是自己的出路进行阻挡,后经村支两委多次调解,许某文要求签个协议,双方因签订协议地点产生分歧,协议最终未能达成。2009年6月10日早晨,二被告在没有解决好争议、村支两委也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处理地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导致许某文服毒身亡。事故发生后,村委随即研究,由村主任兼规划员沈观平、民调主任赵琢占出面协调处理此事。经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家2万元,止6月13日,被告举家锁门外出,致使调解结果未能履行。2009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

另查明:争议之路系许某文家进出的唯一出路,许某文生于1950年10月5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宅基和出路发生纠纷,二被告建房,许某文阻拦,并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客观存在。2009年6月10日,被告擅自动工,违规建房,导致许某文服毒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根据因果关系的确认规则,如果没有行为或事件的出现,就不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或事件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某种行为或事件虽然不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足以引起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即构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许某文服毒身亡与被告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违规建房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许某文的死亡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是,许某文作为成年人,应当认知生命的可贵,其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即采取服毒的过激行为实属不妥,二被告的行为并非系导致其必然死亡的因素,故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与原告所诉生命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x元×30%=x.4元,其它部分由原告负担。鉴于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和许某文自身的行为,,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x.40元,二被告对该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理由:1、原判采信证据不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后派出所即调查了现场目击证人,证人证实双方没有发生争执,原判认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导致许某文服毒身亡”是错误的,上诉人为出路问题已与许某文协商,并在协商的范围内施工,也不存在擅自施工问题。2、原判认定施工行为与服毒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归责显属不当。3、反诉因同一事实引起,应与合并审理。

王某某答辩理由:1、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准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房,许某文上前阻拦未果情况下,决定以命抗争,服农药自尽。上诉人称出路纠纷已协商好,为啥没签协议,上诉人又称没有发收纠纷,为何偏在施工现场服毒因此,原判采信证据客观公证,认定事实清楚准确。2、上诉人擅自施工导致许某文服毒身亡,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一审中有关财产纠纷的反诉与主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合并审理正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该行为与许某文服毒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反诉与本案应否合并审理。

二审中,双方均提供了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现场状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未取得准建手续及与相邻方为出路发生纠纷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是客观事实,其行为明显不当。许某文在家人找村干部解决的过程中,服农药后蹲在施工现场死亡,也是不争的事实。但施工行为与中毒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许某文服毒死亡对张某甲、张某乙来说应属意外事件,因此,原判让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然而张某甲、张某乙的施工行为确系许某文服毒身亡的诱因,故张某甲、张某乙应当给予许某文亲属以适当补偿,结合调解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2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50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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