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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磊、张某乙、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磊(别名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申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磊之父。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二审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林某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林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林某超,绰号胖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西张庄村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毋某龙(别名小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系毋某龙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系毋某龙之母。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许河村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监护人宋媛媛,女,焦作市解放区妇女联合会干部。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来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毋某丁(别名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系毋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系毋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原籍江苏省铜山县,租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磊、张某乙、林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磊、林某超、张某丙、范某某、毋某龙、毋某丁、靳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磊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磊、林某超、毋某龙、靳某某和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某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焦刑一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称,李某磊三次抢劫,应按照一罪进行处理。但公安机关却将三次犯罪行为作为两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侦查、分别移送审查起诉,直到最后解放法院对三次抢劫行为做出两份判决,并对李某磊等人的行为进行了数罪并罚。李某磊等人的情形不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案件处理程序上的错误导致对被告人的刑期增加。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一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某磊等被告人的判决,将该案与发回重审的(2009)解刑初字第X号案件中李某磊等被告人的另一案按照一罪定罪量刑。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焦法立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焦刑一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赵彩霞

代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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