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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22岁。因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22岁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预谋盗窃后,王某乙当晚先借宿于被害人任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的租住处。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乙趁任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在床头放置的一部OPPO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及钱包盗走,后将盗窃的物品从窗户扔给在此接应的耿某某。钱包内有现金320元。经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格为1348元。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OPPO手机发票、情况说明、保证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收某、谅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耿某某、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耿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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