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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马某某,均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某乙是其他三原告的父亲。四原告及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福均为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民。被告与“张槎镇X村聚星股份公司”为同一经济组织,性质属于佛山市禅城区X村聚星队集体经济组织。四原告及陈某福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张槎镇聚星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历年来按照股份收取被告发放的分红。陈某乙原任被告的会计,1999年底离任,因离任交接和账目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扣发了陈某乙全家人从1999年起的分红。2001年11月27日晚,被告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扣发原告一家分红之事。陈某乙在大会上要求恢复其全家人的分红,大会投票通过了扣除原告全家人历年分红的决定。2003年6月16日,陈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所扣发的1999年至2002年分红款(略).6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陈某乙主张被告返还的分红款(略).60元(1999年(略)元、2000年(略).70元、2001年(略).80元、2002年(略).10元)是陈某乙及其父亲、儿女的分红,共13份,陈某乙及其父亲各占4份,两个女儿各占2份,儿子占1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应当返还陈某乙的分红款,但陈某乙无权主张其父亲和儿女的分红,因此判令被告返还陈某乙所占4/13份额的分红款(略).65元及利息。四原告遂又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某乙无兄弟姐妹,其父亲陈某福于2000年4月11日去世,其母亲谭苏亦已去世。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陈某乙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福已于2002年4月去世,陈某乙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陈某福的全部遗产,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陈某福应得的分红款。因此陈某乙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混淆了陈某乙依据自己股份应得的分红和取得父亲陈某福的遗产分红款两笔款项,所提出的陈某乙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原告陈某乙请求返还陈某福分红款的诉讼时效问题。陈某乙有权主张返还陈某福应得的分红款,因此陈某乙于2001年11月27日的村民大会上要求恢复其全家人的分红,以及于2003年6月向本院提起返还全家人分红的诉讼,均导致了陈某乙请求返还陈某福分红款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本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每年所制作的陈某乙全家人的分红凭证,仅记明陈某乙一人的姓名,说明日常是由陈某乙作为一家之主代表全家人收取分红。而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指出陈某乙主张的是全家人的分红款,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虽然陈某乙请求返还其家人的分红,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主体不适格,但直至一审诉讼时被告显然认为陈某乙系代表全家人主张分红。因此,从尊重客观事实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方面,陈某乙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其子女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四原告及陈某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即分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权剥夺这一权利。被告以陈某乙离任会计一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以及任职期间账目不清,村民大会决定扣除陈某乙全家历年分红为由,扣发四原告及陈某福的分红款,理由不成立,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分红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乙的主体适格,四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扣发四原告的分红款,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某乙返还分红款(略).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其中9477.54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9356.52元从2001年1月1日起计息、9422.70元从2002年1月24日起计息、9789.88元从2003年1月21日起计息。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某丙返还分红款(略).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其中4738.77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4678.26元从2001年1月1日起计息、4711.35元从2002年1月24日起计息、4894.93元从2003年1月21日起计息。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某丁返还分红款(略).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其中4738.77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4678.26元从2001年1月1日起计息、4711.35元从2002年1月24日起计息、4894.93元从2003年1月21日起计息。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陈某戊返还分红款951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其中2369.38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2339.13元从2001年1月1日起计息、2355.68元从2002年1月24日起计息、2447.47元从2003年1月21日起计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纠纷。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的财务会计主管人员,在离任时因情绪不满,而没有向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没有履行既定的职责,长期免收拉丝厂的租金,最后连转让拉丝厂仓库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也不知去向。2、上诉人扣除的被上诉人的分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全体村民民愤极大,全体村民开会讨论,一致表决同意扣减被上诉人的分红。根据上诉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全体村民代表全部股东表决通过并签名确认,因此该决定合法有效,所有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的分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乙只有权利主张其本人的分红,而对于不属于陈某乙本人所有的分红款,应由权利人本人主张,陈某乙无权请求返还。所以,陈某乙的诉讼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另外四人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四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各人所主张的分红数额。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应予返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消(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不同意一审对于诉讼时效的看法,是完全脱离社会实际的。二、关于分红,2003年提起诉讼前,被上诉人一家人曾向很多部门和法院反映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在2001年前后也曾经开会讨论,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回应。三、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已经否认了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陈某乙是代表他的家庭,所以才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一家人的分红就记在他一个人的名下,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也没有否认陈某乙可以代表其全家,原来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X号判决书认定陈某乙只能主张其个人的权利,由于陈某乙没有办理其他手续,只能主张他个人的分红,但并不能否认他是一家之主。所以,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明确的、合情合理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没有履行既定的职责,以致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表决扣减被上诉人的分红为由,认为本案是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纠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没有履行既定职责,导致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上诉人每年所制作的陈某乙全家人的分红凭证,仅记明陈某乙一人的姓名,说明日常是由陈某乙作为一家之主代表全家人收取分红。虽然被上诉人陈某乙请求返还其家人的分红,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主体不适格,但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应认为陈某乙系代表全家人主张分红。因此,从尊重客观事实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主张权利的行为效力及于其子女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再次,关于被上诉人的分红数额,被上诉人以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中所确认的股份为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分红数额没有证据的理由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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