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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伏某某,女,1979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

原告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相识,2007年农历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生育儿子韩某恒。由于双方婚前认识的时间较短,没有建立感情就结婚了。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家庭矛盾不断升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12月,双方又生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的一颗牙齿被打掉,原告一气之下与被告分居。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半年内,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多次晚上去原告娘家大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郝x、孙x、杨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李x、尚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暴力倾向,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3、4、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双方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2008年5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韩某恒(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桌子两个、茶几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菜橱一个、电暖扇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并导致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韩某恒现未满两周岁,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双方婚生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韩某某负担韩某恒的抚养费,被告韩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为4454×20%×16=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伏某某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桌子两个、茶几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菜橱一个、电暖扇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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