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芳、翁永林,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陈某甲、查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立芳、翁永林,被上诉人曹某某、乔某某、黄某乙、陈某丙、朱某某、黄某丁、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2003年8月6日,两上诉人与七被上诉人订立了一份编号为(略)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七被上诉人将所拥有的上海同一祥有限公司100%产权(包括网点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两上诉人,上述产权经资产评估后双方确定转让费为人民币72万元。双方及其委托的经纪组织上海飞宇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按照《产权交割清单》应在合同生效后,于2003年9月31日前共同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七被上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上海赫斯特华中锅炉有限公司办公室地点将产权最终完整地移交给两上诉人,否则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两上诉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以现金支付人民币30万元,一个月内再支付余款人民币42万元,双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3年5月31日;并协商共同配合在半年期限内完成转让产权的权证变更手续。双方约定七被上诉人将持有的公司90%股权以人民币648,000元转让给上诉人陈某甲,10%股权以人民币72,000元转让给上诉人查某某,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两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同年9、10月间,七被上诉人多次发函给两上诉人,称由于两上诉人未付款,故要求解除合同,但两上诉人未予答复,故七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
另查某,2003年7月15日,上海同一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本案两上诉人曾订立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海市X路X号16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有偿转让给上诉人,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37万元,为此两上诉人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现两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七被上诉人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甲、查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乔某某、黄某乙、陈某丙、朱某某、黄某丁、沈某某同意解除双方于2003年8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略)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
二、被上诉人曹某某、乔某某、黄某乙、陈某丙、朱某某、黄某丁、沈某某于200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陈某甲、查某某定金人民币10万元、评估费人民币1万元、产权交易费人民币4,300元,共计人民币114,3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某、乔某某、黄某乙、陈某丙、朱某某、黄某丁、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查某某负担;
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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