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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196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8月29日至8月30日,虚构能为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480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9月1日,虚构能为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9月6日,虚构能为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9月6日,虚构能为他人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略)元。后被查获。作案工具现扣押在案,赃款已被挥霍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情况、帐户明细查询、电话清单,证人聂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吕某、王某乙、张某某、郭某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城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诈骗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证物予以变卖或没收(详见赃、证物处理清单)。

三、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军、张某某、郭某、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越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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