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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华诉昆仑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吴某某,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仑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广东省福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昆仑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龚望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原告以货币资金出资方式向上海白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白领公司”)出资人民币1390万元,占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34.75%,该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2000年6月16日,白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向被告620万元的出资。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15.5%的出资,转让价格为620万元。2000年6月,该620万元的出资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至此被告在白领公司的出资额从2040万元增至2660万元。2002年12月,被告将上述2660万元出资中的1196.67万元,即股份19.94%,作价567.67万元转让给上海海洋石油开发集团国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2月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至今仍在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出资转让款620万元,且于2002年6月15日委托律师将“催讨函”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寄给被告,然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出资转让款人民币620万元、利息损失人民币(略)元(暂从2002年8月1日算至2003年7月31日,以银行年贷款利率5.04%计算)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2000年3月26日,白领公司增资协议;二、2000年4月3日,上海申诚会计师事务所“申诚验字(2000)第(略)号”验资报告;三、2000年3月27日白领公司章程;四、2000年6月16日,白领公司股东会决议;五、200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六、2000年6月22日,上海市信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信义会验(2000)第X号”白领公司的验资报告;七、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的白领公司章程;八、2002年7月30日,被告与上海海洋石油开发集团国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九、2002年11月20日,白领公司新一届股东会决议;十、2002年11月,被告与上海海洋石油开发集团国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十一、2002年6月14日,原告致被告的函及邮寄凭证;十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殷某某询问证人笔录。十三、2003年5月14日,白领公司出具给工商所的“关于其他应收款的情况说明”。十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00年3月26日,被告(原名为“北京昆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裴玉、北京华夏远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订立增资协议,四方同意将白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4000万元:被告以货币资金增资420万元、李某某以货币资金增资1390万元、裴玉增资100万元、华夏公司增资90万元。增资后,被告出资204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1%;李某某出资139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34.75%;裴玉出资29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7.25%;华夏公司出资28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7%。该增资情况经上海市申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2003年3月27日,白领公司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记载了原、被告的上述增资事宜。

2000年6月16,白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原告向被告转让出资620万元,转让金额为620万元人民币;另外向裴玉、华夏公司各转让90万元,转让金额均为9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白领公司15.5%的出资,转让价格为62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经上海信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证明,原告在白领公司的出资减为59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14.75%,被告在白领公司的出资增至266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66.5%。该股权转让事宜在卢湾区工商局予以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故涉讼。

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1999年3月起,原告伙同他人,在设立白领公司时以虚报的人民币1000万元实物的发票、提货单作为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从而取得了白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0年1月将该虚报注册资本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裴玉及华夏公司。该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经生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740万元发还给白领公司。

又查明,2002年12月,被告将其在白领公司出资中的1196.67万元,即股份19.94%,作价567.67万元转让给上海海洋石油开发集团国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尽管在白领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方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将全部虚假股份转让给被告等,然而公安机关已追缴了原告740万元并发还了白领公司,剩余部分钱款的追缴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在白领公司增资为4000万元时李某某再次以实有资本1390万元入股后签订的,并将修改的公司章程、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此时原告已成为白领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工商备案的资料已明确显示,原告的出资已由原来的1390万元变更为590万元,故可以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原、被告约定了对价条款,即620万元,然而经证人殷某某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实际从未收取过股份转让费。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现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的诉称事由和诉讼请求具备了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应予采信。但原告非金融机构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妥,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仑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李某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6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2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72元,由被告昆仑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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