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4月间,利用知晓刘某某网上银行帐号及密码的便利条件,以在其本人开办的网络商店上购物的方式,将刘某某帐户中的112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帐户内,并将其挥霍。另当月被告人冯某自刘某某的网上银行帐户中支取人民币280元,用于购买1部小灵通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收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网上购物订单号、购物明细、通话详单、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物证笔记本电脑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工商行灵通卡一张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工商行灵通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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