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某盗窃、赵某某、丁某某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6-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710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别名瓤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拘留,200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2006年6月28日被拘留,200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赵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5月31日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X号史某某家中,趁史某某(男,26岁,北京市人)熟睡之机,将其CECT牌i70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5月31日19时许,窜至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北京市顺义建合灰膏销售部工地内,将公司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被告人金某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二人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给他人。

三、被告人金某于2006年6月25日22时许,窜至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小区南区X楼X门X层楼道处,盗窃冯某(男,3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金某牌JC-70A型两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京(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提请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赵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谭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和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及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被告赵某某、丁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撤销其原犯盗窃罪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冯某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北京市顺义建合灰膏销售部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