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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社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与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赵某某驾驶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90公里+300米处时,与顺向停放在道路东侧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着火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赵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用药清单、入院证以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5元;(4)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烧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级伤残;(5)原告赵某某家庭户口簿,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之父×××,生于1949年12月;原告赵某某之子×××,生于2005年7月;原告赵某某之女×××,生于2001年10月;(6)唐河县X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之父×××有二个儿子。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21时3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90公里+300米处时,与顺向停放在道路东侧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着火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火焰烧伤全身多处,x%,以III°为主;(2)急性肾功能不全;(3)中度吸入性损伤;(4)头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5)急性心功能不全。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5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烧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之子×××,生于2005年7月,原告赵某某之女×××,生于2001年10月。原告赵某某之父×××,生于1949年12月,有二个儿子。

又查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周某某所有豫××××××××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社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赵某某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412天×1人×30元=x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57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57天×2人×30元=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7天,数额为57天×1人×30元=171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57天×1人×15元=85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V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60%=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之父×××,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9年,数额为3388.47元×19年÷2人×60%=x.28元;原告赵某某之女×××,计算9年,数额为3388.47元×9年÷2人×60%=9148.87元;原告赵某某之子×××,计算13年,数额为3388.47元×13年÷2人×60%=x.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x.0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08元的40%,计款x.6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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