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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642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2006年6月21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伙同王守利(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0日13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X号楼X单元内,采用暴力手段,将范某某(男,23岁,吉林省人)的项链一条抢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犯有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认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但在共同犯罪中,向某将事主骗出,作用相当,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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