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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8年,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1年,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冯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和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立及被告吴某某及郭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冯某某诉称,我们夫妻二人和二个孩子于2009年10月31日租赁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夫妻位于南阳市白庄X号二楼一个套间房屋,每月租费为140元。2009年12月19日,二原告的小女儿王某爬上三楼楼顶平台玩耍时,睬断楼顶通风道上棚的石棉瓦坠落地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租住的房屋顶的通风道系二被告与其北邻居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共用。两楼之间留下一道宽约40CM左右的空口。上盖有石棉瓦,通道及楼顶周围均没有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小孩在楼顶玩耍时极易发生坠楼危险。况且在楼顶替通风道上面盖有石棉瓦,掩盖了此处的危险性。结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小女儿的坠楼死亡与被告两家加盖石棉瓦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请求被告二家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费及丧葬费共计x元。

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二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请求我们赔偿无任何依据。另外,本案是监护人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们夫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且原告计算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和郭某某、吴某某夫妇系前后邻居。均居住在南阳市X路居民委员会白庄居民社区。二家房屋均为三层独院,座北朝南。姚某某、张某某家在南边,郭某某、吴某某家在北边。姚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北墙与郭某某、吴某某家的南墙相距一米左右(两家均在自家院中向西出走)。二家房顶的房沿相距仅24CM。形成一条东西走向的空间通道。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夫妇为避免雨水淋湿墙体,就用石棉瓦铺在该东西通道上。

原告王某、冯某某夫妇系邓州市X乡X村人。2008年2月17日,原告王某购置一机动三轮摩托车,二原告带上二个孩子一起来南阳市搞营运生意。2009年10月31日,二原告及其全家租住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夫妇所有的位于白庄社区X号房屋的二楼一间套房。月租140元。2009年12月19日下午,二原告的小女儿王某(生于2006年8月2日)和其他二个小伙伴一起从租住的二楼爬到三楼顶部玩耍,王某在玩耍时从二被告家中间的石棉瓦上踩烂摔到地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请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医疗费398.1元,丧葬费x元及若干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女王某因被告方存在一定过错而死亡,现原告请求适当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二原告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二原告应负该事故50%的责任,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在出租房屋时,不仅没有对安全隐患予以消除,而且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应负该事故25%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在两家楼顶露天处铺盖石棉瓦,虽然出于良好的愿望,使双方墙体不致于被雨水淋湿,但客观上掩饰了危险的存在,致使年仅三岁多的王某在楼顶玩耍时,无法看清石棉瓦下边的空间及石棉瓦能否承重。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死者王某摔下后被送入南阳卫校抢救,花医药费398.1元,丧葬费依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x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全年);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现二原告虽在南阳市经营三轮车营生,但系农村居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就是依靠三轮车的收入来维持。因此,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全年)。以上三项共计x.1元。扣除二原告应负担的50%即x.05元外,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应分别赔偿原告x.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和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夫妇分别赔偿二原告王某、冯某某夫妇人民币x.5元。逾期履行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二原告王某、冯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和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夫妇分别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郭某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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