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210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大蛋”,男,1976年7月23日生于蚌埠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X村X栋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买毒人员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与丁海键(另处)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本市纺织厂南宿舍门口,陈某将0.2克毒品海洛因给丁海键,事后,丁付给陈120元,陈某给丁交付了50元手机费。
2005年8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又与丁海键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纺织厂南宿舍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陈某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丁,几天后,丁付给陈100元。
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再次与丁海键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纺织厂南宿舍门口将毒品海洛因4包交给丁海键,其中1包0.6克,2包各0.2克,1包0.1克,共计1.1克。当天,丁海键在向他人转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计1克。
200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计0.2克。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制制度,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买卖地某,采取先交货后收钱方式,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以其第三次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买毒人员丁海键的陈某证实,其向上诉人陈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价格等以及其在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放货(贩毒)给丁海键,并交待在最后一次其给了丁海键四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买毒人员丁海键的陈某相一致。
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8月18日向丁海键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两人均被抓获的事实。
4、买毒人员丁海键的小灵通通话情况,详细的反映了2005年8月间与上诉人陈某的通话记录,印证了两人的供述。
5、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化)字2005第07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抓获丁海键、樊某时搜缴毒品海洛因三包计1克的事实。
6、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刑技(化)字2005第08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抓获上诉人陈某时搜缴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2克的事实。
7、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某。
8、抓获经过二份证实上诉人陈某的归案情况以及丁海键、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9、上诉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第三次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将毒品海洛因4包交给了丁海键,并知道丁海键在当天转售时被抓的事实,同时其都是采取先贩卖再收钱的方式贩卖毒品,且买毒人丁海键对此亦有详细的交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制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骆传平
二00六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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