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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康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古刑初字第34号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5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古丈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现将张某甲、康某某向某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①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②常住人口登记表;③二被告人的供述;④二被害人的陈述;⑤证人张祖林、李某某、卢某某、向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⑥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⑦辩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庭审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宋某、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已按协议给二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对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田某辩称:1、被告人康某某没有对被害人石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石某某构成重伤与康某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康某某只对被害人宋某背部砍了一刀,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为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上述情节,对康某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晚,被害人宋某与古丈县X排若村村民张某丙(批捕在逃)在古丈县X镇一网吧上网时发生纠纷。次日,张某丙便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及黄河(批捕在逃)、杨某、李某、刘某、卢某某、李某某等十余人报复宋某。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及张某丙等十余人来到古阳镇柑子坪金世纪宾馆外的人行道,张某丙将事先准备的作案凶器分给张某甲、康某某等人。其中张某甲分得菜刀一把,康某某分得砍刀一把。接着,张某丙等人便在古丈县城寻找被害人宋某。之后,张某丙等人在古阳镇红太阳超市旁的纵横四海网络城找到了宋某。宋某张某丙叫至网吧大门口便不肯走了。此时,与宋某在一起的网友石某某就讲:“要搞就在这里搞”。于是,黄河便抽出手枪毙着石某某头部,张某丙用刀朝宋某头部砍,张某甲用菜刀朝着宋某腿连砍两刀,其余人员也相继围着宋某、石某某的头部、身上乱砍。被告人康某某用刀朝宋某部砍了一刀,欲砍第二刀时,拿刀的手被同伙砍伤,刀掉在地上,康某离开现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也离开纵横四海网络城。当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行到帅城宾馆外公路止时又碰上石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又冲上去围着石某某乱砍。将石某倒在地,张某丙、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宋某、石某某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二人的伤情,经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均为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已同被害人宋某、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的亲属已按协议向某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过有下列证据证实:①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及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揭发侦破情况;②古丈县公安局古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二人的身份情况;③被害人宋某、石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张某甲、康某某等砍伤的事实;④证人张祖林、李某某、卢某某、向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康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宋某、石某某的事实;⑤二被告人对砍伤宋某、石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二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符;⑥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古公法鉴定(2005)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宋某、石某某所受的伤为重伤;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二被告人及亲属向某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⑧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宋某、石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石某某的身体,并致宋、石某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有对被害人石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故对石某某的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康某某受张某丙的邀约参与伤害被害人宋某等人,虽康某犯罪过程中没有对石某施伤害行为,但其参与了共同犯罪,故亦应当对伤害石某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张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康某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其二人亲属已按协议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被告人张某甲、康某某适用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O八年四月四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OO七年四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向某生

代理审判员王振荣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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