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某、程某甲诉彭某丙、余某某、陈某某、武隆客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龙民初字第499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曹某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龙山县X镇城南居委会,系原告程某甲胞弟。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武隆县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客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某某,男,丰都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程某甲诉被告彭某丙、余某某、陈某某、武隆客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乙、被告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武隆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两原告诉称:2005年8月27日晚7时,被告彭某丙驾驶华鹰175型三轮摩托车载客从茨岩塘镇去龙山县城,途经桑龙线89Km+950m处时,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渝(略)号大卧客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之子曹某即为死者之一。事故发生后,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认为该事故系三轮摩托车无证违章载客碾压路边砂堆致左侧翻与大卧客车占道行驶等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彭某丙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9月12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被告麻木无情,拒绝受害人家属的合理要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两被告无视交通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我们唯一的儿子死亡,而且其头部被大卧客车严重碾压后,造成头颅破裂,脑髓喷溅,右侧头颅面部全部缺失的惨状,给我们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之子曹某身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三年前就已到龙山县X镇民安电子批发部务工,月薪千余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武隆客运公司作为渝(略)号大卧客车的法律车主,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渝(略)号大卧客车的保险单位,应在该车保险限额内给受害人予以优先赔偿。据此,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略)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7。(略)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死者曹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龙山县X镇:

A、死者曹某在龙山县民安电子批发部打工的工资表一份3页;

B、死者曹某的毕业证、学生花名册各一份1页;

C、龙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1页;

D、程某海证明一份1页;

E、胡庭国证明一份1页;

F、电视台证明两份1页;

G、叶作香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余某某非法绕道行驶、违章通行:

道路现场禁止通行标志照片一份3张。

第三组证据证明曹某系被余某某驾驶的卧铺车轮胎辗压致死:

A、事故现场照片一份2张;

B、尸体勘验笔录一份11页。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丧事所花费用及亲属曹某因精神遭受打击而住院的费用:

A、住院发票1张3000元;

B、住宿发票25张1400元;

C、饮食发票10张430元;

D、车票124张1780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余某某超速占道行驶、夜间会车使用远光灯、肇事逃逸被拦住的事实:

A、证人向玉梅、刘远发、徐鹏、郭孝中、吴坤明、郭祥勇的调查笔录

B、证人董贤鹏、郭祥勇、程某、曹某松当庭作证的证词。

被告彭某丙辩称:交警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庭不应采纳该责任认定。因该次事故主要是因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渝(略)号非法绕路、占线行驶造成,应与我负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彭某丙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给原告支付抚慰金5000元的收条一张。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提出我占道行驶与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符,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在已提出死亡赔偿金后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A、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彭某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余某某负次要责任,

B、给原告支付曹某丧葬费8000元的收条一张。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为了修房屋在路边堆砂是事实,但我是紧靠路边堆的,不会影响交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举证。

被告武隆客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列主体。因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在本案中,本公司并没有任何侵权事实;本公司与投保单位武隆客运公司仅为保险合同关系,由于投保单位或其雇佣的员工的过错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决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并且在法院将保险合同与侵权案并案审理中,本公司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数额的合法性依法行使抗辩的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页,

2、事故现场戡查笔录一份2页,

3、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1页,

4、事故现场照片7张,

5、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1页,

7、机动车查询记录一份1页,

8、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1页,

9、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曹某的户籍证复印件一份,

11、本院询问余某某笔录一份3页,

12、公安讯问余某某笔录一份6页,

13、公安讯问彭某丙笔录一份5页,

14、武隆客运公司证明一份1页。

合议庭当庭主持了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彭某丙、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彭某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交通事故现场图与事故现场戡查笔录自相矛盾,对本院调取的其余某据无异议。

被告余某某、武隆客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组一证据中的工资表无公章,来源不清,缺乏真实性;毕业证、学生花名册、社保局证明、电视台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程某海等多人一起作证,有串证可能,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有效证据;胡庭国的基本情况某明,所证明的情况某案件无关联性,故证据组一不能证明死者曹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民安镇。认为组二证据属实,但违章绕道通行只是行政管理关系,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认为组三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死者曹某系被告余某某驾驶的大卧客车轮胎直接辗压致死。认为组四证据中曹某的住院费用与案件无关联性,另外提供的车票是一本本的,不是实际开支。认为组五证据中的证人证词与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余某某超速占道行驶、夜间会车使用远光灯、肇事逃逸被拦住的事实。

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交通事故现场图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自相矛盾,对本院调取的其余某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

合议庭首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议庭虽认为有瑕疵,但因已被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也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电视台的收据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采用。其余某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住院发票、饮食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用,对其整本的车票1000元和510元因不具备实际开支形式而不予采用,对其余7张车票270元和25张住宿发票1400元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向玉梅、刘远发、徐鹏、郭孝中、吴坤明、郭祥勇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董贤鹏、郭祥勇、程某、曹某松当庭作证的证词,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合议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证词中与事故认定书相矛盾的部分无效。

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发表了以下辩论意见:

原告辩论意见:1、根据已知事实,被告余某某不按指定线路非法绕道上路行驶、超速、夜间会车不变灯光、占道行驶以及交通事故逃逸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未按指定路线非法绕道行驶。被告从事重庆武隆至深圳龙岗的跨省长途客运,按规定只能选择国道行驶,而桑龙公路是属于在建工程某未得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正式验收,跨省长途客运是禁止通行的。其次,超速行驶、夜间会车使用远光灯。被告出事当时的车速是65马力/小时,会车时未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从而导致相向而来的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眼被射花,无法看清前面的障碍物。再次,占道行驶、直接辗压曹某致死。根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发生时的接触点是在彭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道上离中心线还有80公分的路面上,也就是说余某某当时占用了彭某丙车道至少80公分以上,如果余某某不占用对方车道,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惨烈场面就不可能发生。最后,试图驾车逃逸未遂。余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却未立即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准备逃离事故现场,后在三轮摩托车乘客董某的死命追赶下,才在逃离50米后被迫停车。因此,根据以上因素,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却对余某某的违规违章行为避重就轻,为其开脱责任,而对彭某丙应负的责任扩大化,我们认为该认定书有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2、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享有连带权利人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不论几被告责任大小,被告余某某、武隆客运公司与彭某丙已经构成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有赔付能力的武隆客运公司、余某某清偿全部债务。

被告彭某丙辩论意见:我应当给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但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大卧客车占道等违章行为是造成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交警的事故认定自相矛盾、事实不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请法庭采纳原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余某某辩论意见:交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法,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全部责任应由彭某丙承担,因事故是由于彭某丙无证、超载驾驶,技术生疏,驶上砂堆致侧翻与大卧客车挂擦所致。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因我是正常行驶,并未占道,而且是摩托车翻车在前,在翻滚过程某才与大卧客车相挂,相挂的部位为中间的车壳,由于是轻微的挂擦,晚上又看不见,所以没有停车,不存在逃逸。死者曹某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提出死亡赔偿金就不得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陈某某辩论意见:我们居住在公路沿线的人修房都在公路边堆过砂,但都没出交通事故,这次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隆客运公司辩论意见:我公司无责任,原告的损害应向彭某丙和砂堆所有人提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论意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能作为被告,最多只是第三人。我公司将按照法院对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认定,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7日19时55分,被告彭某丙无证驾驶无牌证华鹰175型三轮摩托车违章载客10人,从龙山县X镇开往龙山县城,途经桑龙线89Km+950m处(小地名沙坝)时,因驶向被告陈某某违章堆放在公路边的砂堆(长2。8m、宽2。2m、高0。26m,占据公路约1/4)而致摩托车侧翻,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渝(略)号大卧客车发生挂擦,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客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之子曹某被侧翻的摩托车甩出后当即被占道行驶的大卧客车左后轮胎辗压头部,致其头颅破裂、塌陷、严重变形,颅腔内容物完全溢出,右侧头颅、右眼部、右上侧面部缺失而当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并未采取紧急停车和相应的救助措施,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后在摩托车乘客董某的追赶拦截下,被告余某某才在驶离事故现场51米处停车并报警。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迅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分析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彭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38条、第49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大卧客车驾驶员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8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9月12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余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安葬曹某的费用8000元,被告彭某丙支付了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彭某丙因该事故已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另查明:死者曹某生于1985年9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0年9月至2005年8月,就一直在龙山县X镇读书、务工。原告为办理丧事及诉讼支出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费1320元。

渝(略)号大卧铺车系2003年9月由被告余某某与武隆客运公司共同出资55万元购买,其中余某某出资20万元,其余某公司垫资,公司垫资款按月从余某某的营运收入中扣取。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武隆客运公司,但由余某某驾驶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合同,由公司负责办理运输所需各种手续,余某某按月给公司交纳(略)元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

2004年10月武隆客运公司的前身武隆县义友公司(武隆县义友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2002年6月与渝运集团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武隆客运公司,两公司联合办公、一套班子,法人代表为同一人)对渝(略)号大卧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基本险有车辆损失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险有司机座位责任险2万元、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2万元、后排乘客座位责任险2万元、无过错损失补偿险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即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虽对交通主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合议庭也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但因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在该刑事判决未被撤销前,民事判决只能依据该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案事故责任由彭某丙负60%责任,余某某负40%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害者曹某无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与事故责任相一致,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对于不同主体之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在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即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若超出保险限额(50万元),则由被告彭某丙、余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彭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的瞬间与余某某驾驶的大卧客车发生挂擦,受害者曹某被侧翻的三轮摩托车甩出车厢外后被大卧客车辗压头部致死,因此本案是被告彭某丙、余某某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案,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本案被告武隆客运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余某某,对渝(略)号大卧客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对余某某引发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之二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投保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是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无过错补偿责任。故在当前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情形下(保监发[2004]X号通知),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等条款,这些条款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之三即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所以区X镇X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其立法本意是考虑到目前城乡收入差别较大。但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某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户口人员到城镇工作、生活,如果单纯以户口作为区X镇X村居民的依据,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人员是不公平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中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地的原则。所以本案中的受害者曹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0年起就在民安镇读书生活,并于2003年在民安电子批发部务工,每月工资千余某,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更符合公平原则。依据《200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17.48元,则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617.48元×20年=(略).6元。

本案争执焦点之四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可否同时主张本院认为,2001年施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与2004年施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相矛盾,已不再适用。被告依据该条款提出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2款、第33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可以同时主张。但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受害者年方二十,正值生命之春,却被大卧客车轮胎辗压致死,连头面部都未能保全,给仅此一子的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且受害者本身无过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我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提出的1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略).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6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费1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偿付。

二、被告彭某丙、余某某、武隆客运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彭某丙承担5670元,余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心安

审判员陈某花

审判员彭某友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