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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罪包庇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包庇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拖拉机到巩义市X镇X村昌达弹簧板厂,将堆放在院内的2000公斤轨芯铁(价值5200元)盗走,并于次日凌晨拉至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被告人李某乙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4800元的价格将上述盗窃的轨芯铁收购。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上述盗窃的轨芯铁是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收购,仍于2010年4月10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谎称上述盗窃的轨芯铁是自已非法收购,作假证包庇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被盗的1700公斤轨芯铁已追还失主。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XX、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李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又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追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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