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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刘某诈骗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00514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5)第106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炯、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于2003年6月间,用伪造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证明”的形式,将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置于某美电器北太平庄店内的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美的”牌全系列小家电所有权转移至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查获。现赃物已全部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于某、朱某某、郝某某、沈某某的证言;2、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3、被告人曹某、刘某伪造的证明材料;4、国美出具的进货入库凭证;5、被告人曹某、刘某于2004年9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有企业财产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某当庭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曹某的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涉案的电器样机由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转入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曹某自己并没有得到;二、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诈骗案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解释内容一致。综上建议法庭根据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且涉案物品已经归还等情形,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伙同刘某于2003年6月间,采用伪造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证明”的手段,将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放置在国美电器北太平庄店内的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美的”牌全系列小家电转至北京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被查获。现部分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让其在一张盖有“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公章的白纸上写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将美的全系列产品转入圣华易达公司,请协助办理”的证明;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华融公司与国美电器进行清算时发现2003年6月,有人以圣华易达公司的名义将华融公司发给国美电器代销的“美的”系列产品调走;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6月底,有人拿了一张华融的出库单,把华融全部的“美的”小家电退货回华融,其就此事电话问询刘某,刘某说华融的“美的”小家电样品全部转入圣华易达公司,但是当时国美的财务作不了账,直到后来华融出具了一张同意把全部“美的”系列产品转入圣华易达公司的证明,国美电器才办给与办理退货、转帐手续;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华融与国美结帐核对样机时,发现国美北太平庄店“美的”全系列小家电样机,被人以华融公司的名义转到圣华易达公司名下,但华融公司并不知道这件事情;

5、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公司与国美商城终止业务关系后从未私自从国美商城拉回过任何某品。其公司在退出国美商城盘点时发现有部分商品(样机)被圣华易达公司拉走;

6、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公司未对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过同意将其公司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美的全系列产品转入圣华易达公司的证明文件,也未在包含上述文字的任何某告或证明中加盖过公章;

7、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公司与国美商城合作期间是国美商城内唯一一家美的小家电产品供应商,国美商城所摆放的所有美的小家电商品样机均为其公司所有;

8、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公司员工曹某、刘某分别于2003年4月、5月离职;

9、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曹某、刘某二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该公司家电部在国美卖场的全部销售工作。

10、国美出具的进货入库凭证,证实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置于某美北太平庄商城的38件“美的”小家电已于2003年6月30日转入圣华易达公司名下的事实;

11、曹某、刘某伪造的证明材料,证实二人伪造的证明材料的内容;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物品的价值;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的38台样机已售出9台,其货款已结回圣华易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有公司财产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曹某的辩解,已被本案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树奎提出的关于某案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曹某、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能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退赔款人民币4220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华融经济发展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军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郝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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