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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依侬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2-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依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销售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朱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律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人类、朱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被上诉人上海依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依侬公司)系以施某某、戚坚卫各出资250,000元名义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杨某某于2000年9月以股本金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金额40,000元。2000年8月12日依侬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原始股东出资额及公司股本结构:施某150,000元、周允武135,000元、柯永坚135,000元、王航135,000元、蒋涛135,000元、戚坚东80,000元、杨某某40,000元、施某某40,000元、王麟40,000元。2002年3月,杨某某、周允武、柯永坚、蒋涛、王航作为主张解散依侬公司的股东在依侬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

原审另查明,2000年8月的依侬公司章程未报送工商登记机关,被上诉人亦未办理杨某某作为股东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

原审中还查明依侬公司股份每股为人民币1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股本金收据、被上诉人公司的清退程序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均显示涉讼款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股本金,被上诉人也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认,该确认程序具有公司的内部登记效力。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取得了股东地位。在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中对上诉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的体现,且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也表明上诉人在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应认定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已成立,而不能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否认上诉人的股东地位。上诉人作为股东也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解决股本金,而不得擅自抽回。遂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有误,该公司章程的通过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杨某某未参加2000年8月的公司章程的制定;2、杨某某也未参加

2000年7月9日公司筹备会议,其是在9月份才投资的,另本案中上诉人的投资既不是股权转让也不符合增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投资,应予返还;3、原审适用公司法第36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杨某某虽未参加2000年7月的公司会议,但会后上诉人缴纳了投资款,并由另案上诉人王航代表公司出具了股权凭证;杨某某在原审中表示收到过8月的公司章程,该章程已明确载明上诉人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对此杨某某未提出过异议,原审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发出的召开股东会通知,说明被上诉人已要求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被上诉人其他股东及员工的证词,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原始股东;3、行政处罚决定,说明被上诉人的现有资本为包括上诉人在内股东的投资,并不存在增资;4、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要求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说明上诉人是确认其股东地位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的股东地位与现在是否补办手续无关;证据3是依被上诉人的自认而作出的处罚,与本案无关;证据4虽为上诉人发出的,但目的是要求返还投资款;证据2因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人证言因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0年8月的依侬公司章程为另案上诉人王航起草。依侬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不是由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施某某与戚坚卫所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依侬公司虽为2000年3月以股东施某某、戚坚卫名义投资设立,但从工商处罚决定及另案中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的依侬公司7月9日会议记录中反映,依侬公司的实际投资到位为此后各股东的实际出资。尽管杨某某未参加该次会议,但其亦实际缴纳了出资款,并收取了由被上诉人开具的股权证明,故其对履行出资的义务是清楚的;2000年8月的公司章程通过程序虽有不妥之处,但上诉人在收到该章程后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该章程已确认其具有原始股东的地位也应是明知的;此外,诉讼前与原审判决以后,上诉人以股东名义行使了要求解散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股东权利,据此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投资构成了公司的原始资本,都是确认的,上诉人当具有股东地位。上诉人所称其投资为无效增资行为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了上诉人为依侬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但原审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有所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沈俊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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