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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巷白XX的租住处,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门口放哨,白XX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200元。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了22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巷白XX的租住处,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门口放哨,白XX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XX的陈述,同案犯白XX的供述,公安机关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X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2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白XX均供述盗窃数额为220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200元。公诉机关关于盗窃数额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对(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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