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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603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外事学校学生,住(略)(户籍地为本市西城区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外事学校学生,住(略)(户籍地为本市宣武区马连道中里一区X号楼甲门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43岁,无业,住址同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孟超,北京市名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外事学校学生,住(略)(户籍地为本市石景山区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41岁,无业,住址同被告人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郭某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2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屈京德、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辩护人孟超、被告人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戊、辩护人郭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11月3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华社西门附近,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强行劫取被害人徐某某西门子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郭某某(另作处理)于2005年11月4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附近一胡某内,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双节棍、刀具强行劫取被害人常某、刘某、王某人民币共计60余元。

3、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楼下,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携带刀具强行劫取被害人潘某某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人民币10元,劫取被害人齐某阿尔卡特牌(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人民币1元,劫取被害人吴某迪比特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

4、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闹市X街,采用同样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某三星牌MP3播放器一台以及人民币20余元。

三被告人后被查获,部分赃物销赃后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其在到案后能交代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并表示悔罪;3、部分赃物已起获,并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此次是初次犯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丁是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此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尚不能认定主观恶性较重;3、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明显使用暴力,且部分赃物被起获,客观危害后果较轻;4、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11月3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华社西门附近,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强行劫取被害人徐某某西门子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经销赃后获销赃款340元已挥霍。

2、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郭某某(另作处理)于2005年11月4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附近一胡某内,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双节棍、刀具强行劫取被害人常某、刘某、王某己人民币共计60余元。赃款已挥霍。

3、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楼下,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携带刀具强行劫取被害人潘某某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人民币10元,劫取被害人齐某阿尔卡特牌(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人民币1元,劫取被害人吴某迪比特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赃物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一部已起获,赃物阿尔卡特牌(略)型手机一部销赃后销赃款已挥霍。其余赃款已挥霍。

4、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闹市X街,采用同样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某三星牌MP3播放器一台以及人民币20余元。赃物销赃后销赃款已挥霍,赃款人民币20余元已挥霍。

被告三人后被查获,赃物(略)型手机一部、(略)牌手表一块及作案工具“龟王”牌摩托车二辆、双节棍一根均已起获。

现被告三人亲属共计退赔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05年11月3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华社西门附近,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强行劫取其西门子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的事实。2、被害人常某、刘某、王某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郭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1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附近一胡某内,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持电棍、双节棍、刀具强行劫取其三人人民币共计60余元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楼下,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携带刀具强行劫取其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元的事实;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楼下,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携带刀具强行劫取其阿尔卡特牌(略)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元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X街X号楼下,采用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携带刀具强行劫取其迪比特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的事实;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于2005年11月4日18时许,在本市西城区闹市X街,采用同样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某三星牌MP3播放器一台以及人民币20余元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三人实施抢劫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8、物证摩托车两辆、手机一部、双节棍一根,证明部分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被起获的事实;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阿尔卡特牌(略)型手机一部及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均为120元;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三人被抓获的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三人实施抢劫时均未满18周岁的事实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法制观念淡薄,贪图私利,且其父母疏于管教,以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三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且被告三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三人亲属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其中人民币三百元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常某;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齐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百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赃物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潘某某;涉案赃物(略)型手机一部、(略)牌手表一块,作案工具“龟王”牌摩托车二辆、双节棍一根,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富瑞红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王某照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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