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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同本村村民杜XX发生纠纷,遂拨打110报警。巩义市公安局河洛派出所民警韩X、陈XX到现场处理时,发现张某甲醉酒后神志不清,要求张某甲先行治疗再做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不同意,要求当即和杜XX一块到派出所。民警欲将张某甲带上警车时,张某甲拒不上车,并对民警殴打、撕拽。被告人张某乙看到后也阻止张某甲上车,并同民警撕扯,致使民警韩X、陈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韩X、陈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XX共计赔偿受害人韩X、陈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陈XX的陈述,证人张XX、乔XX、杜XX、杜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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