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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向某某盗窃爆炸物、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刑初字第190号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老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又名向某华,小名野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5年11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乙代为村里保管的24公斤的炸药盗走。同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将偷来的24公斤炸药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得钱17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证人石某某、杨某乙、龚某某、孙某丙、孙某丁、彭某某的证言,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甲、向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永顺县X乡X村杨某乙烤烟房内将杨某乙代为村里保管的一件重24公斤的炸药盗走。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偷来的24公斤炸药,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向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将其中3公斤炸药用于开采岩石某生产所需,其余炸药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石某某、杨某乙证言均证实,永顺县X乡X村由杨某乙代为村里保管的一件重24公斤的炸药放在杨某乙烤烟房内被人盗走的有关情况;(2)证人孙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1月被告人向某某向某借170元钱买炸药的有关情况;(3)证人龚某某、孙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给向某某卖炸药的有关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开有岩场;(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给被告人向某某放炮炸岩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永顺县X乡政府证明,被盗窃的炸药系张坝村X村道时所剩的炸药;(7)永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炸药扣押的有关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杨某甲、向某某的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秘密窃取爆炸物24公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向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24公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且均属情节严重。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向某某确因生产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且非法买卖的部分赃物已追回,也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田廷学

审判员田志友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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