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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6-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84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于2005年5月间,在明知北京市密云县大关桥下白河下游入库河道南侧无水区域150米高程以下不准私自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下,仍将密云水库管理处种植的涵养水源的紫花苜蓿草翻耕50余亩,并种植玉米。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略)余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崔某、沈某某、郭某某、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密云县人民政府文件,密云县种植业服务中心证明,密云水库管理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人已经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明知涵养水源的苜蓿草属国家所有仍翻种予以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裴某某还依照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还依照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二被告人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某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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