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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通过邵XX、邵XX介绍邵XX(三人已判刑)从巩义市X村X街X号赵XX(另案处理)处购买。经查证,该摩托车系洛阳市吉利区侯XX于2008年5月1日左右被盗的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2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同案犯邵XX、邵XX、邵XX的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本院和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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