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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故意伤害、刑讯逼供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大学文化,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二级警司,住(略)。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冶某某,男,回族,大专文化,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聘任),住(略)。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事业编制),住(略)。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乙,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大专文化,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甘都镇派出所民警,三级警督,住(略)。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系该县公安局甘都镇派出所民警,三级警督,住(略)。2006年11月1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7)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二00七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祥、李某梅、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及辩护人马某甲、丁某某、高某乙、王某丁、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及化隆县公安局民警潘某某、马某戊等人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到该县X镇X村将涉嫌抢劫、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某力海、马某祥抓获并押解到甘都派出所分别看押。期间,因马某力海不如实供述本人真实姓名,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分别踢踏了马某力海的臀部、大腿部及肩部。被告人王某丙还将含在口中的矿泉水两次喷向马某力海脸部,并将喝剩的矿泉水倒在马某力海身上。当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力海、马某祥被押解到县公安局。16时30分许,马某力海被押解到刑警大队技术室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为逼取口供分别多次用橡胶棍击打、踢踏马某力海的臀部、双大腿后侧、双肩部等处致其于次日7时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在本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该县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有关书证、物证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身为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刑讯逼供。其中,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在讯问中所实施的殴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马某力海死亡,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采用殴打等体罚方法逼取口供,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在案发当天由本单位领导陪同到检察机关投案,应以自首论处。

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各自的具体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辩护人马某甲、丁某某、高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辩称,上述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另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请求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的职责仅为协助抓捕和看押被害人马某力海,主观上无逼取马某力海涉嫌犯罪事实口供的故意。因此,其二人的行为构不成刑讯逼供罪,要求宣告无罪。并就其辩解、辩护理由提交了化隆县公安局化公发字(2006)X号文件《化隆县公安局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范围规定和办案制度》及该局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前往化隆县X镇X村将涉嫌抢劫、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某力海、马某祥抓获并在甘都派出所暂时看押。期间,因马某力海不如实回答本人真实姓名,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等分别踢打了马某力海大腿及肩等部位。被告人王某丙还将含在口中的矿泉水喷在马某力海脸上,又将剩余的矿泉水倒在其身上。当日12时许,马某力海及马某祥被押解到县公安局。16时30分许,根据县公安局领导安排,由被告人史某主审,被告人冶某某、姚某某协助,在该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对马某力海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为逼取口供分别用橡胶警棍击打并踢踏马某力海的臀部、大腿后侧及肩等部位,致其于次日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力海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双臀及双下肢等处造成皮肤、肌肉及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经县公安局局领导询问,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承认在获取被害人马某力海口供过程中,采用了警棍击打、脚踢等违法手段,后在领导陪同下到化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付某某、李某证言及辩认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1月9日其三人在审讯被害人马某力海及同案马某祥过程中担任警戒。在审讯马某力海的过程中,史某、冶某某、姚某某采取了以橡胶警棍击打及踢踏马某力海臀部等刑讯手段。其中,刘某某证明,史某打了4次,冶某某打了7次,姚某某打了2次。

2、证人马某祥证明:2006年11月9日,其与马某力海在甘都派出所暂押期间,听见隔壁羁押的马某力海的喊叫声。后押解到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审讯期间一直听见马某力海的喊叫声。

3、证人李某丽证明:2006年11月10日凌晨,其到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审讯马某力海的房间送开水,见史某拉躺在地上的马某力海,但未拉起。

4、证人潘某某、马某己、何某某、高某庚、杨某、马某戊证言及化隆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马某力海押解至公安局刑警大队时的录象拍照证明:2006年11月9日12时许,将马某力海、马某祥从甘都派出所押解至刑警大队期间,该二人行走正常,精神状态好。

(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东检技鉴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死者马某力海系他人用钝器打击两臀及双下肢等处造成皮肤、肌肉及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审讯被害人马某力海的现场位于化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楼二楼左第一间(技术室),内有审讯椅、橡胶警棍(已提取)等物件。

(四)物证:橡胶警棍一根,经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辨认,确认是用该警棍殴打了被害人马某力海。

(五)书证:1、被害人马某力海及马某祥涉嫌抢劫、盗窃案卷一册证明被害人马某力海与犯罪嫌疑人马某祥等涉嫌共同抢劫、盗窃的事实。

2、化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在2006年11月9日晚审讯被害人马某力海至次日凌晨,发现马某力海身体不适,即向局领导作了汇报。在领导的询问下,分别承认在审讯中采用了加戴戒具、警棍击打、脚踢等不法行为,该局就此情况即向该县检察长通报,后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在该局领导陪同下到县检察院投案。该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上述三被告人投案的情况。

3、化隆县公安局与被害人马某力海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马某力海亲属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2007年4月30日的请求从轻处罚书证明:案发后化隆县公安局及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马某力海亲属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为此,被害人马某力海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供述称,2006年11月9日上午,根据掌握的线索,其五人等前往甘都镇X村,将涉嫌抢劫、盗窃犯罪的马某力海、马某祥抓获并在甘都派出所暂押,因马某力海不如实回答其真实姓名,分别踢踏了马某力海的臀部等部位。其中,王某丙将含在口中的矿泉水喷在马某力海脸上,后又将剩余的矿泉水倒在其身上。史某、冶某某、姚某某还称,马某力海、马某祥被押至县公安局后,于16时30分许,由史某主审,冶某某、姚某某协助,在该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审讯马某力海。在审讯过程中,其三人为逼取口供分别用橡胶警棍多次击打马某力海臀部、大腿后侧等部位,还进行了踢踏。至次日6时许发现马某力海身体不适,遂向局领导进行了汇报,后在局领导陪同下到该县检察院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身为司法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用不法手段逼取口供,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在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本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鉴于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以及本案中存在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马某甲、丁某某、高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就其行为属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周某某提出无罪的辩护、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冶某某、姚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全武

审判员祁昌生

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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