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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10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乐都县,住(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乐都县看守所。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7)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珊、白某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修水渠的民工段富元、应某某、赵某某、祁某某、白某某等人在自家喝酒,至次日凌晨时,王某某与段富元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后被他人劝阻。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大门外用石头打伤段富元头部,后段富元回到租住的该村张某甲家东房后,王某某又追至该房中,用空酒瓶击打段富元头部,被他人劝开。段富元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段富元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枕骨大孔疝,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保某、白某某、曹某某、应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书证,物证带血的石头一块,酒瓶碎片五块等,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察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邀请在其村打工的本县X镇X村民段富元、应某某、赵某某、祁某某、白某某等人至家中喝酒至次日凌晨时,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段富元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劝开到大门外,被告人王某某用石头打伤被害人段富元头部,被劝开并将被害人段富元拉回租住的该村张某甲家,被告人王某某又追至并用空酒瓶击打被害人段富元头部。段富元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段富元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枕骨大孔疝,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富与被害人段富元亲属成连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白某某、祁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应某某、李某某均证明:2006年10月30日晚,王某某、保某夫妇邀请段富元、白某某、祁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应某某、李某某等民工到其家中喝酒至次日凌晨时,王某某与段富元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劝开并后将段富元拉回租住的张某甲家。王某某随后追至用空酒瓶击打段富元头部致酒瓶破碎。段富元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同时,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将王某某抓获。证人白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之妻保某还证明,王某某与段富元厮打被劝开到门外,持石打伤了段富元头部。

2、乐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在王某某家庄廓外便道及石坎处有血迹,并提取留有血迹石头一块。在张某甲家东房内有血迹一处,并提取少量血迹及该血迹中的酒瓶碎片五块。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酒瓶碎片上血迹系被害人段富元血迹所留的可能性≥99。99%。

3、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和刑事照片证实:段富元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脑水肿,引起枕骨大孔疝,脑疝压迫脑干,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06年10月30日晚,其邀请在本村打工的段富元等民工家中喝酒至次日凌晨时,因故与段富元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劝开到门外,其在段富元头打了一石头,又被劝开。随后又追至段富元等租住的张某甲家东房,持空酒瓶击打段富元头部至酒瓶破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某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汪茹

审判员凌文运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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