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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丁某某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丁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原告之子曹XX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涉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赵玉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曹XX于5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车辆管理不善,与造成曹XX的死亡后果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此事故是由货车逆向行驶,严重违章引起的,与曹XX无证驾驶无直接关系;摩托车是被告刘某甲的,被告刘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事故是曹XX强行骑走摩托车而导致的,并非被告将摩托车借给曹XX;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摩托车车损应归被告所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赵XX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XX(系原告曹某某、丁某某之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XX受伤,曹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3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赵XX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曹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赵玉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本院起诉,要求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本院审理后查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5元(包括曹某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损1630元),认为赵玉峰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曹某飞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遂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x元(此款包括曹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损1630元),巩义市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x.23元(此款包括已支付的x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在接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称:曹XX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刘某乙的。当时,摩托车没油,被告刘某甲让刘XX去加油,而曹XX骑车去加油时发生交通事故。

二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朋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刘某甲给刘XX10元,让刘XX去加油。曹XX把钱拿走骑车去加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接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称曹XX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刘某乙的,而在本案中又称此摩托车是其本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曹某飞驾驶的摩托车属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作为车主,未妥善管理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导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曹XX驾驶该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曹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作为曹XX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刘某乙的过错程度,其赔偿二原告所承担损失的20%为宜,即x.90元[(x.75-x-x.23)×20%]。曹某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乙所有,该车车损应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以此抗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车损应折抵被告刘某乙的赔偿款。综上,被告刘某乙应再赔偿二原告9918.90元。被告刘某甲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曹XX强行骑走摩托车,故被告辩称曹XX强行骑走摩托车,本院不予采信。在(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二原告并未得到足额赔偿,不属于重复起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在三日内可以申请复核。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而二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丁某某各项损失九千九百一十八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曹某某、丁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七元五角,被告刘某乙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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