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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水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东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郭某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水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8年1月28日、29日,2008年7月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中止诉讼。原告崔某某四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前三次开庭,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二、四次开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初,被告因筹建水泥厂从我承包的水泥预制厂内通行,经卫贤镇副镇长王凤海从中说合,我允许被告临时通行5天,于是被告将我厂围墙拆除数十米,从我厂内通行大型车辆数月之久,其依仗人多势众砸坏我的大门门锁,强行通行,致使我厂内积水成片,无法生产。另被告建厂使用6台电焊机和其他机电设备,超负荷用电致使我使用的变压器损坏,现在我厂无电可供,生产全面停止。被告以上侵权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万元,并修复或赔偿我50KW变压器一台。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请求被告将损坏的变压器修复或更换到正常使用状态。

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的预制厂与我公司相邻,我公司搞基建时,其同意我公司拆墙通行。原告承包的预制厂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我们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我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了使用原告具有管理权的变压器,所交电费包含维修费用,为此多支付1592元的电费,如果调解,同意按3000元赔付原告变压器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财产有损害行为及车辆通行是否影响原告生产。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租赁合同书。载明甲方浚县X镇政府将现有预制厂租赁给乙方(原告)生产经营,租期三年(2005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1.3万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甲方公章为卫贤镇政府办公室,不能代表卫贤镇政府。

2、现场照片4张,载明被告已将拆除原告的围墙重新修复,场地内被重型车辆碾轧的水沟,被拆下的50KW变压器,原告用于生产的石料等。

被告对以上照片部分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

3、证人罗xx证言:被告筹建水泥厂时,从原告承包的建材厂内通行,致使原告无法生产。承包人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将自己的大门锁上。被告十几个人砸坏门锁,推搡原告,强行通行。我当时负责管电,被告建厂需用电,允许被告使用原告厂内的变压器,但约定不能超负荷用电,电价按农村浇地电价0.75元/度计算。由于被告超负荷用电,2006年7月8日上午变压器被烧坏。之后,被告又找了一台50KW变压器,用了几天又烧了,只能用x变压器。我们找被告负责人郭某清,他说烧坏变压器的事以后再说。至今我们无法用电,副镇长王凤海出面调解未成。

被告对以上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是原告看厂的人,电价0.75元/度已包括维修费,不修复变压器的原因是变压器型号不符合现行变压器的运行标准,电力部门不让用了。原告大门修复前是用木板隔开的,2006年9月份左右我们给原告修复了。

4、卫贤镇电器修理门市部证明,载明修复原告50KW变压器需费用3000元。

被告提出异议,称修理门市部不具备修复评估资质。

5、浚县卫贤赫含珠预制厂陈xx证明:我厂每天生产楼板3、2米的22块,每米利润2元。

6、证人罗xx证明:我2004年承包卫贤镇福利建材厂(现原告承包之厂),每天生产楼板4趟,每趟3、2米的27块,每米利润1元。

被告对5、6两份证据异议是: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

7、证人刘xx证言:我在原告预制厂干活,被告因建厂口头约定从原告厂内通行几天。可是被告几天后仍然通行,原告无法生产,变压器也烧了,门锁也被砸坏了。

被告对此异议是:证言不属实。

8、证人崔xx证言:原告现在承包的预制厂,以前我也承包过,那时每天生产100块板,每块利润1.5元,每年雨季、冬季生产受影响。

被告对此异议是:利润不实,应交纳企业所得税。

9、证人陈xx证言:2002年,我在预制厂门口开了一处家俱店,当时预制厂承包人叫孙善春,平时一起谈话时,他说预制厂每天生产100块板,每块利润1元。被告建设水泥厂,2006年3月20日开始从原告承包的预制厂内通行,到10月份停止通行,我给双方做协调工作,让水泥厂负责人郭某某给原告点儿钱未果,变压器所有权是卫贤镇政府的。

10、证人刘xx证明:我是预制厂工人,我在预制厂期间,每天打板100块—120块。

11、证人张xx证明:我在卫贤镇预制厂任副厂长期间,主抓生产,每天生产120块—150块板。

12、卫贤镇X村委会证明:关于预制厂生产、停产具体时间村委会不知。

由于被告在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9—12份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罗海田收取被告电费票据5张,从2006年4月—7月共4个月。

原告对票据本身无异议,称水泥厂用电4个月时间,电费1.5万多元,说明被告超负荷用电。

2、租赁合同书(同原告提交一样)。

原告对此无异议。

3、卫贤镇X村委会证明:浚县X镇建材厂因经营问题于2005年6月已停产。

原告有异议称: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刘明东签名。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载明:原告所承包的予制厂内场地及围墙损坏之现状。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质证情况,原告所举1、2、3、7、9份证据与被告所举1—2份证据相互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1、2、3、7、9份证据及被告1、2份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均系卫贤镇X村委会所出,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4、5、6、8、10、11份证据所证损失非法定部门所出,且所证利润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2月1日,原告崔某某与浚县X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镇政府将现有预制厂(原名建某厂)租赁给原告经营,租期三年(2005年12月1日—2008年12月1日),租金每年1.3万元等其它事宜。由于双方签合同时为冬季,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从2006年4月1日起执行。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从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予以认可。2006年春,被告筹建水泥厂,因无路可走,经卫贤镇副镇长王凤海出面协调,原告同意被告临时从自己所承包的预制厂内通行车辆5天,而被告从2006年4月初通行到2006年9月15日停止,停止通行之日即将原告被拆开的围墙修复,其中包括原告崔某某同意通行的5天时间,这5天时间原告不主张损失,不要求赔偿,被告强行在原告厂内通行时间应计算为159天。在被告通行期间,原告没有进行生产。原告的理由是之所以没有组织生产,因为工人,物料都现成,只是因为被告将其变压器损毁,且厂地内碾轧成沟,雨天积水,无法生产。另查明,原告承包预制厂内的50KW变压器因被告筹建水泥厂时超负荷用电而损毁,修复变压器费用需3000元。被告在原告厂内通行之后,原告亦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生产,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浚县X镇所签租赁承包预制厂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筹建水泥厂需临时从原告厂内通行,原告出于两厂相邻关系及镇政府干部出面协调的原因,答应被告暂时通行5天,可被告却通行近6个月之久。被告的车辆通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承包厂内50KW变压器,所有权归卫贤镇政府,原告仅有管理使用权,由于被告建厂初期无变压器可用,暂时使用原告厂内变压器,被告超负荷用电,将变压器烧坏,被告应负有主动协调电力等相关部门将变压器修复或更换,保证原告正常生产、用电之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变压器损坏,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被告强行通行159天租赁费损失,生产利润损失和变压器损坏需修复的损失,原告与卫贤镇政府所签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x元,被告通行159天,每天折合35.6元,共计5660.4元。因被告强行通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组织生产,参照该预制厂周围之预制厂同期生产量及利润情况,按每天100元利润计算,159天合款x元。因被告超负荷用电致使原告50KW变压器损坏,修复需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x.4元。以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其它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行之后的损失,原告应及时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未给原告造成停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同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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