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现年29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系上诉人之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回族,现年60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李某某,系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分配款项大于工程款总额,认定遗漏5000方土方的事实和判决错误,结算协议有多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
查明:2005年10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达成合伙施工的口头协议,并于同月13日,以张某甲的名义与青海平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乐都县城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合伙双方共同提供了资金、机械、人力等进行了施工。张某甲与平兴公司结算后,给付刘某某(略)元。2005年12月双方为分配工程款发生矛盾,后经多次协商于2006年6月24日达成结算协议,张某甲给刘某某出具了欠付(略)元工程款的欠条,并注明“应到(略)元(已付五万元);2、如果以上帐款算帐有误差再算”。结算后张某甲以结算有误未付款,刘某某于2006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甲给付(略)元的欠款和漏算5000方土方、推土机工作14小时、铲车及推土机平整路面52小时的合计款项(略)元,合计(略)元。张某甲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我与刘某某约定,除去开支后利润各分一半,施工26天,结算工程款总额为(略)元。除去(略)元开支,利润各分一半,我愿意支付(略)元,推土机应按每小时40元计算,铲车及推土机平整路面平兴公司未承担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张某甲在青海平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15万元冻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合伙施工工程款(略)元(除已经给付的(略)元,于2007年3月13日前付清剩余的(略)元)。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及一审保全费等(略)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各负担5798。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袁晓宁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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