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1-09  当事人: 朱某、吴某家、许某军、徐某、邹某、陈某、许某金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2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64年4月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蚌埠市东海烟厂职工,住蚌埠市涂山路X号X栋X号。系被害人邹某玲丈夫、被害人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33年2月生,汉族,蚌埠卷烟厂退休工人,住蚌埠市吴某路X栋X单元X楼X号,系被害人邹某玲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737年7月生,汉族,蚌埠卷烟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邹某玲母亲。

诉讼代理人徐某胜,男,1968年8月生,汉族,高中文化,蚌埠市第二卷烟材料厂职工,住蚌埠市X村X号楼X楼X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金,男,1951年4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蚌埠市粮食三库退休工人,现任台港纸箱厂业务副厂长,住蚌埠市X村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6月17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蚌埠市X村委会主任,住该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蚌埠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军,蚌埠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胡穆之,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邹某、陈某、许某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邹某、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徐某、邹某、陈某的代理人徐某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金、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孙敏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蚌埠市X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在沿蚌埠市华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光超市门前路面时,撞击同向行驶的邹某玲、许某金等人所骑自行车尾部,致许某金、邹某玲及坐在自行车上的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离现场。三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抢救,徐某、邹某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许某金被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经事故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到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交到市交警支队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邹某、陈某从交警部门领取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金从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是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的车辆。该车作为保险车辆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包括第三人人身责任险15万元在内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止。

被害人徐某、邹某玲死亡前花去抢救费20506.34元、交通费657元。邹某、陈某均系蚌埠卷烟厂退休职工,两人每月生活费分别为700元和500元。

被害人许某金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抢救费5100.8元、伙食费55元、门诊费用1328.1元,医生建议休息。此外许某金在台港纸箱厂工作期间,工资为人民币800元/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被告人朱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邹某、陈某医疗费20506.34元、交通费657元、死亡赔偿金300456元、丧葬费12924元,合计334543.34元,扣除已付11000元,余款32354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1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金医药费、抢救费5100.8元、伙食费55元、门诊费用1328.1元,误工费509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580.9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758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邹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以其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邹某、陈某上诉提出应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晚19时45分许,,上诉人朱某驾驶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在沿蚌埠市华光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光超市门前路面时,撞击同向行驶的邹某玲、许某金等人所骑自行车尾部,致许某金、邹某玲及坐在自行车上的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离现场。三被害人于当晚8时许某送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徐某、邹某玲经抢救无效分别于12月23日0时、24日死亡。被害人许某金被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经事故大队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撞击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自行车尾部,且肇事后逃逸,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2月27日上诉人朱某到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交到市交警支队1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邹某、陈某从交警部门领取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金领取5000元。

另查明,上诉人朱某驾驶的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是蚌埠市X村民委员会的车辆,以村民巨万里名义入户。2004年3月4日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将该车作为保险车辆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包括第三人人身责任险15万元在内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止。

被害人徐某、邹某玲被撞后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分别于12月23日0时、24日死亡。为此花去抢救费20506.34元、交通费657元。邹某、陈某均系蚌埠卷烟厂退休职工,两人每月生活费分别为700元和500元。

被害人许某金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抢救费5100.8元、伙食费55元、门诊费用1328。1元,医生建议休息。此外许某金在台港纸箱厂工作期间,工资为人民币800元/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朱某供述证实其开村X村的治保主任许某军、会计夏长松等人吃饭,中途因不舒服开车回家,第二天发现车毁坏,得知交警在找自己,知道出事躲几天后去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施某国、吴某芳、贺某、施某霞证言证实:上诉人朱某当晚与村委会几个人在饭店吃饭,朱某没有喝酒,中途接一个电话离开。3、被害人许某金陈某证实当晚其骑自行车被撞的过程。4、证人魏振海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在店里上班时,听到外面一阵大的撞击声,出来看到一辆面包车向南跑了,没看见事故怎样发生的,事故后发现三个人躺倒在地,有两辆自行车,一个年龄大的脸朝下,头向南躺在路中间,北侧躺一个小男孩,脸向上,头向西南,最北侧是一个女同志,脸向上,头向西南,躺在路西侧。5、证人徐某祥证言证实:在华光超市门前听到前面有一声很大的撞击声,看见前面有一辆车向南开走了,有四个人躺在地上,还有三辆自行车,其中一个男同志从地上爬起来推车走了,其余三人躺在地上不动,遂打电话报警。肇事车辆是一辆面包车,由北向南逃跑。6、证人许某军、夏长松、朱某航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朱某在一起吃饭,朱某有喝酒,7:30左右,朱某一个电话走了。车是村委会的。7、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实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某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逃逸后遗留的现场碎片与朱某驾驶的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毁损部位一致。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10、住院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实邹某玲、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11、122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12月22日19时48分报案。12、抓获经过、行政拘留决定证实上诉人朱某投案后,公安机关即对其行政拘留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4、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邹某玲、徐某死亡时的年龄。15、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徐某、邹某玲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被害人许某金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的花费。16、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是村委会的财产。17、保险合同证实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就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签订了保险合同的事实。18、保监会(2005)153号批复及编号为A0506Z04000C021213-1000的《商用汽车保险条款》证实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就皖C——12485东南得利卡客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

以上证据1-17项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8项系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驾车正面撞击自行车,且自己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也被撞碎,但其投案后始终称当时不知道撞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家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未为投案自首。故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某、邹某、陈某提出应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上诉人徐某、邹某、陈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签订虽然是在《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某前签订,但该车肇事时《道交法》已施某,应适用《道交法》处理本案,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实施某。适用道交法规定处理本案更加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故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骆传平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某员王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