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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2月6日被逮捕。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现在巩义市看守所服刑。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巩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孝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正权(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镇蓝翔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邵xx的一辆红色银河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该车已被失主追回。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帮助赵正权出卖一辆红色三铃125摩托车,出卖未果时又将该车藏在其家中。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xx于2008年10月16日在夹津口镇卫生院家属楼下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78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原审以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邵xx、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董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即:2008年9月20日凌晨,赵正权在巩义市X路X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银河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276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正权一起将该车以八百元的价格卖给芝田镇X村的一名男子。原审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案发时间及被盗车辆品牌等重要情节均不一致,且仅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一份证据证明其实施了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起事实,原审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藏匿,其行为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1、3起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因隐瞒犯罪所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对盗窃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经再审查明,2008年9月9日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正权(已判决)在巩义市X镇蓝翔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邵xx的一辆红色银河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该车已被失主追回。原审确认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16日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正权(已判决)、张慧飞(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三铃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78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为:2008年9月2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决)伙同赵正权(已判决)在巩义市X路X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125型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2009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该起盗窃和另一起盗窃犯罪被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正权的供述,被害人邵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董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008年10月16日晚,伙同赵正权(已判决)、张慧飞(另案处理)在巩义市夹津口卫生院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张xx的一辆红色三铃125摩托车盗走,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有误以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该起盗窃和另一起盗窃犯罪已被本院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不再对该起犯罪事实作出处理。综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在因隐瞒犯罪所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对该起犯罪行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03天,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王延平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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