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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又名焦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判决书在公告送达被告期间,被告到本院领取,并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焦XX,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焦XX,子女现均在郑州市X街区实验小学上学。因被告加入传销组织,变卖共同财产,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实际分居逾4年,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因儿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加入传销组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原告违背婚姻道德,与他人同居,导致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谅解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迷途知返,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作为过错方,不能提出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对无过错方的被告赔偿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焦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焦XX。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均由郑州市X街区实验小学转回小里河村小学上学。

原、被告婚后曾在一起上班,在2003年之后,经常发生吵打,逐渐发展到分居,从2007年10月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称被告从2001年开始外出搞传销,并于2008年2月被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告提供了一份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其中的犯罪嫌疑人为“赵某勤”。被告认为该决定书不是针对被告作出的。原告同时又提交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的审理笔录一份,被告当时陈述,其因上当受骗被山东警方监视居住。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还提供了一份其代理人于2009年12月10日在班主任王XX在场的情况下,在小里河小学对焦XX制作的调查笔录,焦XX表示希望原、被告尽快离婚,其随母亲生活,父亲负担抚养费。焦XX还称,被告也想离婚。被告认为焦XX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笔录上“焦XX”、“王XX”的签名笔迹不能证明系二人所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还申请证人张XX和张XX二人出庭作证,该二人曾与原、被告均系同事,均称原来常到原、被告家中打牌,但自200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吵打,原告搬回老宅与其母亲同住,自2007年之后很少见到被告。被告认为该二证人的陈述不完全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则对二证人陈述不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原告与同村人张XX长期同居的事实,提供了原告在郑州市X街区租房的协议一份,署名“张XX”的自认与原告在该租住房屋内同居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书写并由上街区X街居委会书记张XX和另一工作人员刘XX签名确认的“情况反映”一份。原告称其在上街租房是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并未与他人同居,张XX、张XX、刘XX均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签名的真实性。被告还提供了两份诊断证明,欲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系原告殴打所致。

本院对王XX、张XX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他们均对上述所涉二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焦XX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监视居住决定书中的“赵某勤”与被告姓名相比,“学”与“雪”音同字异,但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并未否认被山东警方监视居住的事实,监视居住决定书与中院开庭笔录均客观真实,二者能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张XX、张XX二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较为客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与张XX的证明及张XX、刘XX签名确认的情况反映,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对于诊断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受伤系原告殴打所致,故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XX在上街租房同居。被告外出期间因涉嫌从事非法传销曾被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恋爱过程中,通过互相了解,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并逐渐恶化的起因,在于原告违反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曾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也是错误的,加深了夫妻感情的裂痕。但只要原告认清并改正其错误,原、被告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审判员尚玉拴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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