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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与宋某某、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有诉被告宋某某、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刘某有的申请依法追加史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有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吕某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刘某有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S237线巩义市X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豫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有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110元、评估费105元、复印费36元,共计x.39元。此事故是由于宋某某所驾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判令其他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元(已扣除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x元)。

被告宋某某、史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该二被告按事故过错比例各承担50%。精神损失费亦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应由其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内的证明佐证,再由法院认定。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史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史某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史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不合理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前期已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口处时,与刘某有(系原告魏某某的丈夫,原告韩某的儿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刘某有于2010年1月26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刘某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的。宋某某、刘某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有被送至巩义市X镇卫生院、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x.39元。刘某有住院期间系重症监护,由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5元计算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5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520元。

2007年7月1日,刘某有与巩义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均工资700元。刘某有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400元。原告刘某甲在巩义市市区有商品房一套,刘某有死亡之前与其儿子刘某甲在该商品房内居住生活。刘某有生于1947年3月27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刘某有的死亡赔偿金为x×17=x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12×6=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称该费用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出院,根据刘某有的伤情、抢救情况、住院时间等,经本院核实,合理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另花去复印费36元。

2010年1月1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某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估价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21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5元。

刘某有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韩某,现年86岁,农村户口,韩某另有一女儿刘某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的标准计算,刘某有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5÷2=716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39元。

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豫x挂车系史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经营,宋某某系史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宋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豫x号货车、豫x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8万元,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刘某有的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营养费为520元,共计x.39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项目下应赔偿四原告2万元,此款已实际赔付。

刘某有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误工费为14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为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10元,共计x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22万元。

刘某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211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2110元。

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四原告x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x元。

此事故系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刘某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的。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宋某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刘某有应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由于宋某某系史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史某某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x元,四原告还有损失x.39-x=x.39元。被告史某某应赔偿其中的50%,即x.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20元。此事故造成刘某有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6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因此,被告史某某的赔偿数额总计x.20元。被告豫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二十二万二千一百一十元(此款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二万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四万零九百三十五元二角(此款已扣除史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三万七千五百元)。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邮寄费一百五十元,共计六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负担四百元,被告史某某负担六千四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靳朝辉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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