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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巧长现金贰万叁仟元整袁某某。2008年年底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袁某某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某拖延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2007年4月2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为宜。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耀宗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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