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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都帮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赵某甲驾驶轿车与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应无事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具体数额不详。被告在事故中遭受有财产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赵某甲2664元。

原告对被告赵某甲的反诉辩称,赵某甲在国道上掉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赵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损失核实后,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4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甲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挫伤;2、右手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花医疗费3139.31元,临床痊愈出院。出院后医嘱:1、休息;2、继续用药,巩固治疗;3、一周后复查。原告又用药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往返六趟花医药费、检查费共计1692元。其车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定为17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郑州新生印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每天固定收入为55元,因保密管理,不能提供工资表,主张按75天计算误工费4125元(75天×55元/天)。同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2978.50元(42.55元/天×70天)、交通费531元。。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税及工资表证明,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营养费、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交通费过高。

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告赵某甲车损8440元,花停车费380元,其损失共计8820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甲就肇事豫x号客车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订立有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是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依保险单约定,被告杜邦保险公司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依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肇事豫x号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赵某甲足额交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未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本院应予以采纳,原告其无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赵某甲未予让行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固定收入计算,因无劳动合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6趟×50元/趟),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795.56元(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71天×x.56元/年÷365天),其护理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831.30元(3139.31元+1692元)、误工费27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20元,总计x.86元。被告赵某甲的事故损失总计为8820元。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95.56元,共计3375.56元;在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5391.30元;在其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720元。以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86元。

被告赵某甲损失8820元,属财产损失,原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首先自行赔偿本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其余损失644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其中的30%,即1932元(6440元×30%)。原告应赔偿被告赵某甲共计3932元。但被告赵某甲仅请求原告赔偿2664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一万零四百八十六元八角六分;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甲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反诉费五十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百四十元,共计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三百二十五元,被告赵某甲承担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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