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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新贸楼X室。

法定代表人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永恒,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宏辉,上海市毅石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迪,被上诉人竹某纸张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恒、胡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竹某上海公司系1996年11月4日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投资方株式会社竹某委派被告石某某担任原告董事,经原告董事会决定,被告被聘请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原告的日常事务管理。2002年3月7日,株式会社竹某经董事会决议解除了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董事职务。嗣后,原告召开董事会,决议停止了被告的总经理职务。在原告的日常经营中,被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曾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原告的印章、证某等,被告本人并保管了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另有铁皮箱一个,保存公司有关资料,该铁皮箱具体由公司的财务及出纳等负责日常保管。2002年3月6日,被告使用公司出纳移交给其保管的原告财务专用章,在公司签发的支票上盖章。被告在离职时未将其保管的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告。2002年3月8日,原告员工曹伟琴等将公司2001年度财务帐册搬至公司另一日常办公处,后该部分财务帐册失踪。2002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公司印章、证某及侵占公司财务帐册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还写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进行了财产保全,从被告处查封、扣押了原告公章一枚等企业资料及财产,本院并于2002年4月25日将该公章先予执行交付原告。2002年4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原告的银行支票若干,并由本院交原告接收。之后,本院对查封的铁皮箱解除了财产保全并进行了清理,但未发现本案证某证某提到的原告有关证某。”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按一定程序免除了被告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被告应将其掌握的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告,但被告未予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及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作出裁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某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工商局企业信息卡、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某、海关报关证某,证某孙肖园、王芸凤陈述该些证某都保管在公司铁皮箱内,且证某该铁皮箱钥匙一直由本案出庭证某等公司普通职员保管,现无证某证某被告负责过该铁皮箱的保管或侵占了铁皮箱内的证某,因此,该院对于原告的该节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关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2001年度企业财务帐册由被告保管或侵占的主张没有证某证某,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竹某上海公司返还竹某上海公司公章一枚(已执行);二、原告竹某上海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返还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某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局企业信息卡、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某、海关报关证某、2001年度企业财务帐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判决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进行了财产保全,从被告处查封、扣押了原告公章一枚等企业资料及财产”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审法院查封的是案外人上海竹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竹某公司”)的办公室和保险箱,并从中扣押了原审原告的公章,而小竹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不能认为是从原审被告处查封、扣押了原审原告的公章。另外,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错判;第二,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原告的银行支票若干,并由本院交原告接收”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述原审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等物品系案外人小竹某公司的员工委托原审被告的律师代为转交给原审法院的(此节事实在原审的庭审记录中有记载),而非系由原审被告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据此,上诉人石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被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被上诉人竹某上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竹某上海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某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从福州路X号小竹某公司办公室的保险箱里查封、扣押到竹某上海公司公章一枚。2002年4月25日,原审被告石某某当庭向原审法院请求提存竹某上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银行支票若干。对该提存行为,原审被告石某某于当庭及庭后谈话时,作了如下说明:其请求提存的上述物品,是小竹某公司的员工整理抽屉时发现的,因该些物品不属于小竹某公司,故小竹某公司委托其代理律师当庭提存给原审法院。除上述两节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某仅能证某2002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从福州路X号小竹某公司办公室的保险箱里查封、扣押到竹某上海公司公章一枚,并不能证某该公章是从原审被告处查封、扣押到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所作的有关表述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就此节事实提出的有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02年4月25日的原审庭审笔录及原审谈话笔录载明:2002年4月25日,原审被告石某某曾当庭向原审法院请求提存竹某上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银行支票若干并于当庭及庭后谈话时对该提存行为作了相应的说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仅对有关提存行为作了表述,未将该提存行为与对之所作的相应说明一并作出表述,致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所作的有关表述不客观全面,故对此应予补正。2002年4月25日的原审庭审笔录还载明:石某某对“在竹某上海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其作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保管着本案系争公章”这节事实没有异议。在2002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前,因本案中无证某否定本案系争公章的这一保管状态,故应认为该系争公章在原审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前仍由石某某保管。在竹某上海公司按一定程序免除石某某的董事及总经理职务这一情况发生后,石某某理应将其保管的本案系争公章向竹某上海公司返还,因石某某直至2002年3月13日竹某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仍未向该公司返还该系争公章,故原审法院据此以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石某某向竹某上海公司返还本案系争公章一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已将本案系争公章先予执行交付竹某上海公司,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后加注“已执行”字样亦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某,对本案系争公章系原审法院从小竹某公司办公室的保险箱里查封、扣押到的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不能否定该系争公章在原审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前仍由石某某保管这节事实,因此,根据前述分析,对上述事实的这一认定亦不会影响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正确性。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石某某关于本案系争公章应是从小竹某公司办公室的保险箱中查封、扣押到的,原审法院认定该系争公章是从石某某处查封、扣押到的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但其以该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错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明确表述。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已将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及财务专用章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为由,对原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在原审判决中不作出裁决有所不当。因本案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作出查处。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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