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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63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金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X号中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化广州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良,被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系根据国家关于企业归属的宏观调控政策,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而形成的。该协议主要条款和内容的约定符合法律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该协议书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由于燃料油的进口权系由国家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资格审查备案,因此对欲取得燃料油进口经营权的国营或非国营企业,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特许批准或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即燃料油进口经营权并非系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而取得的权利。根据《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中化广州公司已被划归广东省广州市管理,由于隶属关系的改变及企业名称必须变更,故其欲取得燃料油进口经营权应通过广东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商务部提出申请而获得特许。中化集团公司曾就核定燃料油经营权事宜,专程前往广州市的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协调,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目前中化广州公司未获得核定燃料油经营权并非中化集团公司的过错,中化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化集团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化广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中化”及“(略)”文字;2、中化广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化集团公司的烧瓶图案商标。

中化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本案是因《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产生的纠纷,该协议书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财政局共同签署,应追加其他协议缔结方共同参加诉讼。2、上诉人在诉讼前早已不再使用被上诉人的“烧瓶”图案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事项必须是在落实燃料油经营权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其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燃料油经营权已落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中化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化集团公司(甲方)与中化广州公司(丁方)及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丙方)、广州市财政局(乙方)于2001年9月25日在广州签订《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所划转的国有资产是指以现丁方的名义所有和经营管理的全部国有资产及其孽息、附带利益,以及其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有形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土地、房产等全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2、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技术、股权、利益分配权及核定燃料油经营权等等;3、全部债权;4、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5、经营过程中以其名义产生的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6、现有职工及其工资、福利待遇;7、全部以其名义承担的债务和或有负债,即为自己和任何第三人所作的财产担保、质押和保证。”丁方目前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划转后须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化”、“(略)”字样,不得使用甲方烧瓶图案注册商标。……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甲方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交关于丁方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乙方、丙方应给予配合和支持;乙方、丙方负责依据批准文件办理丁方的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甲方给予配合和支持。

2002年6月19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企改[2002]X号文,复函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中化广州公司划归广州市管理。同年11月4日,财政部以财企[2002]X号文,批复同意将中化广州公司的国有资产划归广州市管理。

2003年5月19日,中化集团公司委托的律师就中化广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变更企业名称致函中化广州公司。中化广州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复函中化集团公司称:……燃料油经营权的划转手续未办理,划转手续的完成以正式办理工商登记为界定,报批手续由于主管机关未批准而难以办理,因此并未完成划转手续。

2004年11月5日,中化集团公司就中化广州公司仍在使用“中化”、“(略)”及烧瓶图案的行为再次向其发出律师函。中化广州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复函中化集团公司称:……由于我司存在与“中石化”的业务纠纷等遗留问题,……中化总公司战略规划部的领导曾专门就此事走访过广州市外经局,……我司承诺,将继续努力争取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广州市财政局等上级部门的支持,以便早日完成划转手续。

2005年3月11日,中化集团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日其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公证员梁某波及公证人员崔艳的监督下,输入www.(略).com/cn/(略).html进入中化广州公司网页,该网页显示的名称为中化广州公司,同时还显示有“(略)”字样及中化集团公司的烧瓶图案商标。

上述事实,有《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2002]X号文、财政部财企[2002]X号文、(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中化字号和商标的使用者,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应由进行名称变更的企业本身申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财政局,故上诉人是停止使用中化字号和商标的义务履行主体。从《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的内容看,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财政局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的政府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履行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请求追加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是判令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化集团公司的烧瓶图案商标,不存在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的情况,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约定的核定燃料油经营权中的核定二字系指国家对经营权的限制。目前我国对燃料油进口采取国营贸易管理,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进口。国营贸易是指经国家特许获得成品油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经营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进行资质审查、备案,并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虽然协议书约定中化集团公司协助上诉人获得燃料油经营权,但不能以此认定燃料经营权可以作为合同的对价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根据《国有资产划转协议书》上诉人已被划归广东省广州市管理,其应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商务部提出申请而获得燃料油经营权的特许。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化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化广州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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