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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诉朱某某、上海城建(集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2002-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任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任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抗,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福来上海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简称“城建集团”)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5月17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福来上海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其公章一直由原告杨某某委派专人保管,用印均须经原告杨某某核可。2001年2月26日上午,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城建集团工作人员至福来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以欺骗、抢夺方式强行取走了公司公章,至今未还。被告朱某某强占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后,多次越权用印,以公司名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另行开设公司帐户,另行组成工作班子,非法变更公司地址等,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两原告认为,原告杨某某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某某抢占公司公章,已侵犯原告杨某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该公章应予返还。被告城建集团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股东,其对被告朱某某非法持有公司公章出具了担保书,应承担返还公章的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返还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2、被告朱某某停止对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侵权;3、被告城建集团对返还公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公章是合作公司的财产,并非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故杨某某对公章没有诉权。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起诉行为由杨某某签字代表,但该起诉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在2002年2月26日前,公司公章由何昌富负责保管,此后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指示由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保管,被告朱某某并不持有公章。被告朱某某至今仍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总经理,经公司董事会任命并授权主持日常工作,对保管公章的方式、人员有决定权。如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就公章保管问题产生分歧,可以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而不应由法院处理。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原告杨某某作为自然人起诉,要求将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公司公章始终在原告福来上海公司掌握之中,并未由被告朱某某非法持有,被告城建集团也未对朱某某持有公章出具担保书。被告城建集团曾在一相关案件中出具过担保书,但该案原告已经撤诉。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995年3月2日,福来上海公司注册成立,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为香港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任董事长。1999年1月,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将其在福来上海公司处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城建集团。同年5月10日,福来上海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原告杨某某任董事长,被告朱某某任总经理。福来上海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

1998年8月26日,福来上海公司的董事长秘书何昌富从原总经理廖诏吉处接收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9月28日,何昌富接收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及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虹桥高尔夫”)的公章、发票专用章等。

1999年1月11日、3月6日的“使用印鉴申请表”显示,由何昌富提出用印申请,写明用印内容,并由杨某某作为董事长签字。2001年2月16日的“使用印鉴申请表”显示,由副总经理戚佩弦提出申请,写明用印内容,由总经理朱某某及董事长杨某某分别签字。上述三份申请表原先印就的抬头均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印鉴申请表”,实际使用时已将虹桥高尔夫字样划去,并手写福来上海公司字样。

1999年7月8日,福来上海公司召开公司成立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3条写明“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经董事会授权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动迁费用及有关房产开发等费用支付,由总经理签发后生效。”会议中杨某某提出福来上海公司要独立出来,另择地址,与虹桥高尔夫分开,内部运作制度、规章请朱某某提出具体方案,并由董事会确认。

2000年11月26日,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向被告城建集团出具公函,表示同意将福来上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简称“深发外滩支行”),作为银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的担保。11月30日,被告城建集团向深发外滩支行去函,表示同意将福来上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银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的抵押担保。

2001年2月26日,朱某某以福来上海公司总经理身份交给何昌富一份“停职通知”,鉴于何昌富违反公司制度,决定其即刻停职检查,并要求何昌富移交公司有关印章和材料等。同日,朱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福来上海公司公章一枚;程文碧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同日,福来上海公司与深发外滩支行签订两份《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福来上海公司将其所有的虹桥镇X号地块抵押给深发外滩支行,用以为福来上海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和6,000万元作抵押担保。

2001年3月15日,朱某某向福来上海公司各董事提交“工作报告”,报告如下事项:1、土地抵押一事已经办妥;2、落实水城南路X号X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并已在报纸上刊登迁址公告;3、任命一批中层管理人员;4、公司于1999年11月暂付给城建集团的人民币1,000万元,已于今年2月27日归还公司。同时,报告中还对公司公章、证照没有灭失及何昌富被停职等情况作了说明。

2001年11月15日,福来国际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城建集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案案号为(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简称X号案)。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福来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对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财物予以查封。城建集团对此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同时向本院出具一份担保书,保证福来上海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原则使用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财物;在该案诉讼期间,因福来上海公司总经理违反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原则使用上述财物造成对福来上海公司的损害,城建集团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财物的查封。该案审理期间,福来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提出撤诉,并获本院准许。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福来上海公司章程中未对公章管理作出规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册、使用印鉴申请表、收条、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工作报告、复议申请书、担保书,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公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朱某某还提供了一份戚佩弦出具的《证明》,载明:“2001年2月26日至今,根据朱某某总经理指示,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由我负责的公司办公室保管。”

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戚佩弦不是公司的办公室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办公室表态,且公司办公室没有收到过公章。

鉴于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某是否享有返还公司公章的请求权;被告朱某某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被告城建集团是否应对返还公章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杨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对此问题的判断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系争的公章是福来上海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载体,属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为公司所有。公司的其他任何个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都无权个人占有;2、公章如何保管、使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可通过公司的章程、制度或董事会的决议等作出规定。现福来上海公司的章程、制度对此未作规定,董事会至今也未对公章的保管事宜作出决定;3、被告朱某某系福来上海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目前,福来上海公司董事会并未作出免去朱某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因此,被告朱某某行使对公章的管理权,应视为系争的公章现仍未脱离福来上海公司的掌握;4、如果总经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不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认为总经理不能再行使管理公司经营活动职权的,公司可以行使要求总经理返还公章的请求权,即作为公章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司。因此原告杨某某以董事长个人的名义主张被告朱某某向其返还公司公章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问题。

两原告诉称朱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以公司名义签订人民币1亿元的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另行开设公司帐户;将公司地址变更为水城南路X号X室等。

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福来上海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与深发外滩支行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将福来上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其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和6,000万元分别作了抵押担保。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一事,福来上海公司虽未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但作为合作双方的股东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及城建集团均于2000年11月出函,明确表示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一事。故本院认为,福来上海公司与深发外滩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非被告朱某某的越权行为。

关于福来上海公司变更经营地址为水城南路X号X室一事,在福来上海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上,杨某某作为董事长明确提出公司要另选地址,与虹桥高尔夫分开,并授权总经理朱某某进行操作,故朱某某选定公司新地址的行为实际得到公司授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由此对公司造成损害结果。

至于开设公司帐户、聘请工作人员等均属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两原告目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公司利益带来了损害。故两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实施了损害福来上海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城建集团对返还公章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两原告诉请被告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城建集团出具的一份担保书。经审查,被告城建集团出具担保书是针对X号案件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是要求本院对该案中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等物品予以解封。该担保书应仅用于X号案的审理,现该案已因撤诉而结案,上述担保不应适用于本案中。故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城建集团对返还公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原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杨某某、原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杨某某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均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谦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任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任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抗,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福来上海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简称“城建集团”)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5月17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福来上海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其公章一直由原告杨某某委派专人保管,用印均须经原告杨某某核可。2001年2月26日上午,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城建集团工作人员至福来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以欺骗、抢夺方式强行取走了公司公章,至今未还。被告朱某某强占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后,多次越权用印,以公司名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另行开设公司帐户,另行组成工作班子,非法变更公司地址等,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两原告认为,原告杨某某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某某抢占公司公章,已侵犯原告杨某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该公章应予返还。被告城建集团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股东,其对被告朱某某非法持有公司公章出具了担保书,应承担返还公章的连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返还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2、被告朱某某停止对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侵权;3、被告城建集团对返还公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公章是合作公司的财产,并非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故杨某某对公章没有诉权。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起诉行为由杨某某签字代表,但该起诉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驳回。在2002年2月26日前,公司公章由何昌富负责保管,此后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指示由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保管,被告朱某某并不持有公章。被告朱某某至今仍是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总经理,经公司董事会任命并授权主持日常工作,对保管公章的方式、人员有决定权。如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就公章保管问题产生分歧,可以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而不应由法院处理。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原告杨某某作为自然人起诉,要求将原告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公司公章始终在原告福来上海公司掌握之中,并未由被告朱某某非法持有,被告城建集团也未对朱某某持有公章出具担保书。被告城建集团曾在一相关案件中出具过担保书,但该案原告已经撤诉。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995年3月2日,福来上海公司注册成立,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为香港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任董事长。1999年1月,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将其在福来上海公司处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城建集团。同年5月10日,福来上海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原告杨某某任董事长,被告朱某某任总经理。福来上海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

1998年8月26日,福来上海公司的董事长秘书何昌富从原总经理廖诏吉处接收公司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9月28日,何昌富接收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及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虹桥高尔夫”)的公章、发票专用章等。

1999年1月11日、3月6日的“使用印鉴申请表”显示,由何昌富提出用印申请,写明用印内容,并由杨某某作为董事长签字。2001年2月16日的“使用印鉴申请表”显示,由副总经理戚佩弦提出申请,写明用印内容,由总经理朱某某及董事长杨某某分别签字。上述三份申请表原先印就的抬头均为“上海虹桥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使用印鉴申请表”,实际使用时已将虹桥高尔夫字样划去,并手写福来上海公司字样。

1999年7月8日,福来上海公司召开公司成立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3条写明“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经董事会授权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动迁费用及有关房产开发等费用支付,由总经理签发后生效。”会议中杨某某提出福来上海公司要独立出来,另择地址,与虹桥高尔夫分开,内部运作制度、规章请朱某某提出具体方案,并由董事会确认。

2000年11月26日,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向被告城建集团出具公函,表示同意将福来上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简称“深发外滩支行”),作为银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的担保。11月30日,被告城建集团向深发外滩支行去函,表示同意将福来上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银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的抵押担保。

2001年2月26日,朱某某以福来上海公司总经理身份交给何昌富一份“停职通知”,鉴于何昌富违反公司制度,决定其即刻停职检查,并要求何昌富移交公司有关印章和材料等。同日,朱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福来上海公司公章一枚;程文碧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同日,福来上海公司与深发外滩支行签订两份《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福来上海公司将其所有的虹桥镇X号地块抵押给深发外滩支行,用以为福来上海公司的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和6,000万元作抵押担保。

2001年3月15日,朱某某向福来上海公司各董事提交“工作报告”,报告如下事项:1、土地抵押一事已经办妥;2、落实水城南路X号X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并已在报纸上刊登迁址公告;3、任命一批中层管理人员;4、公司于1999年11月暂付给城建集团的人民币1,000万元,已于今年2月27日归还公司。同时,报告中还对公司公章、证照没有灭失及何昌富被停职等情况作了说明。

2001年11月15日,福来国际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城建集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案案号为(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简称X号案)。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福来国际有限公司的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对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财物予以查封。城建集团对此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解除查封,同时向本院出具一份担保书,保证福来上海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的原则使用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财物;在该案诉讼期间,因福来上海公司总经理违反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原则使用上述财物造成对福来上海公司的损害,城建集团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财物的查封。该案审理期间,福来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提出撤诉,并获本院准许。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福来上海公司章程中未对公章管理作出规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册、使用印鉴申请表、收条、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工作报告、复议申请书、担保书,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公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告朱某某还提供了一份戚佩弦出具的《证明》,载明:“2001年2月26日至今,根据朱某某总经理指示,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由我负责的公司办公室保管。”

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戚佩弦不是公司的办公室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办公室表态,且公司办公室没有收到过公章。

鉴于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某是否享有返还公司公章的请求权;被告朱某某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被告城建集团是否应对返还公章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杨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对此问题的判断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系争的公章是福来上海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载体,属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为公司所有。公司的其他任何个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都无权个人占有;2、公章如何保管、使用,是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可通过公司的章程、制度或董事会的决议等作出规定。现福来上海公司的章程、制度对此未作规定,董事会至今也未对公章的保管事宜作出决定;3、被告朱某某系福来上海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目前,福来上海公司董事会并未作出免去朱某某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因此,被告朱某某行使对公章的管理权,应视为系争的公章现仍未脱离福来上海公司的掌握;4、如果总经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或者不执行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认为总经理不能再行使管理公司经营活动职权的,公司可以行使要求总经理返还公章的请求权,即作为公章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司。因此原告杨某某以董事长个人的名义主张被告朱某某向其返还公司公章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关于被告朱某某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问题。

两原告诉称朱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以公司名义签订人民币1亿元的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另行开设公司帐户;将公司地址变更为水城南路X号X室等。

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福来上海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与深发外滩支行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将福来上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其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和6,000万元分别作了抵押担保。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一事,福来上海公司虽未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但作为合作双方的股东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及城建集团均于2000年11月出函,明确表示同意土地使用权抵押一事。故本院认为,福来上海公司与深发外滩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非被告朱某某的越权行为。

关于福来上海公司变更经营地址为水城南路X号X室一事,在福来上海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上,杨某某作为董事长明确提出公司要另选地址,与虹桥高尔夫分开,并授权总经理朱某某进行操作,故朱某某选定公司新地址的行为实际得到公司授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由此对公司造成损害结果。

至于开设公司帐户、聘请工作人员等均属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两原告目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公司利益带来了损害。故两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实施了损害福来上海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城建集团对返还公章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两原告诉请被告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城建集团出具的一份担保书。经审查,被告城建集团出具担保书是针对X号案件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是要求本院对该案中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等物品予以解封。该担保书应仅用于X号案的审理,现该案已因撤诉而结案,上述担保不应适用于本案中。故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城建集团对返还公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原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杨某某、原告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杨某某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均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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