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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勾某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南阳市卧龙区英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4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与被告勾某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栋、被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诉称:李某三系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甲之父,李某三生前跟着被告勾某某组建的农村建筑施工队干活。2009年8月初,被告勾某某指派李某三和其他十几名民工前去被告刘某某家建房。2009年8月12日,李某三正在用绳向上拽拉钢槽时,绳子脱落,李某三从二楼坠下摔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三被立即送往新野县X镇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转送于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8600元。二原告因无力负担医疗费,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二被告均推诿不管,二原告只好让李某三出院,最终李某三于2009年10月14日死亡。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勾某某辩称:被告勾某某不是工头,被告勾某某只是介绍李某三去刘某某家干活,被告勾某某与李某三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勾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虽然李某三在被告刘某某家干活出事,但被告刘某某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醒李某三注意安全,被告刘某某没有责任,也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李某三经被告勾某某介绍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南刘某给被告刘某某建房,由被告刘某某记工并支付工资。2009年8月12日,李某三在建房过程中用绳向上拽拉钢槽,绳子脱落,李某三从二楼坠下摔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三被立即送往新野县X镇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60.32元,后转南阳南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0元,二者共计1210.32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转送于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截瘫、肺不张、呼吸功能衰竭,支出医疗费x.8元,2009年9月10日李某三因经济原因出院并于2009年10月14日死亡。李某三在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现金5600元,被告勾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李某X、李某X、葛XX、赵XX证言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受到非法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李某三因生命权受到侵害死亡,原告张某某、李某甲作为李某三的近亲属,依法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勾某某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葛XX、赵XX证言均证明李某三在被告刘某某家建房,由被告刘某某记工并支付工资系客观事实,被告刘某某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李某三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李某三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工作过程中,李某三遭受人身损害,则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三受雇于被告勾某某,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勾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勾某某称被告勾某某不是雇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李某三在建房过程中有过错的抗辩,因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称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醒李某三注意安全,被告刘某某没有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不认可该抗辩,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x.1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1210.32元,还剩x.8元,因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x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x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68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因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x元。以上合计为x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5600元,被告刘某某还需赔偿二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宇

代理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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