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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认为,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共欠货款x元,双方约定,该欠款被告于2009年底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两张。原告认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共计欠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后陆续归还2500元,下欠货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某某曾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化工产品,经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李某某共计欠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据两张,欠据分别载明“今欠到氧化锌共计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李某某。今欠到老赵某料款陆仟参佰柒拾元,李某某。2007年10月28日”。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2500元,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赵某某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出具欠具后,理应即时清结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侯敬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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