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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0年5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携带作案工具到本村南地和北地,用喷洒“百草枯”除草剂及机动三轮车碾轧的方式将村民王某修、王某红、王某龙、王某安、王某聚、周留娣、王某军、张清菊等家的小麦和油菜共计7.5亩致绝收。后经评估损失价值5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当庭辩解其种的地一直是三年一调整,本次经村干部开会也未能调整,其内心很气愤,就产生了报复那几家的想法,但打药不是普遍打的,麦子也死不那么多,亩数也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携带作案工具到本村南地和北地,用喷洒“百草枯”除草剂及机动三轮车碾轧的方式将村民王某修、王某红、王某龙、王某安、王某聚、周留娣、王某军、张清菊等家的小麦和油菜致绝收。后经评估损失价值5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2010年5月12日因分的地不够数很生气就把村南地、村北地五、六亩小麦、油菜籽、青菜苗用除草剂喷了,用农用三轮车轧了,自己种不成别人也不能种;2、被害人王某修、王某红、王某龙、王某安、王某聚、周留娣、王某军、张清菊、赵星莲、李爱荣从不同角度证实农作物被王某某破坏的事实;3、证人王××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其店中购买除草剂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兰考县农业局麦田受损情况调查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报复、毁坏农田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农业生产损失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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