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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湖北美术出版社、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244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研究所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湖北美术出版社,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翠峰,湖北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888

董某某诉湖北美术出版社(简称湖北美术社)、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简称春晓图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刘某,湖北美术社的委托代理人任翠峰,春晓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我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走访全国各地博物馆,拜访民间收藏家精心拍摄了“兽面纹编铙”、“饕餮纹大铙”等乐器的摄影作品;上述作品发表于《中国乐器图鉴》一书中,我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近期我在春晓图书公司购得由湖北美术社出版的《中国古乐器》一书,发现该书中有25幅摄影图片未经许可使用了我发表于《中国乐器图鉴》一书中的我享有著作权的33幅摄影作品;《中国古乐器》一书未给我署名,擅自对我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进行缩小、翻转、拼版、修改背景颜色等,其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酬权,给我的精神和经济上都造成严重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湖北美术社立即停止侵权、在《新闻出版报》上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略)元,判令春晓图书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湖北美术社辩称:董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合,《中国古乐器》一书中使用的图片一部分系在公开出版物中翻拍所得,一部分并非董某某所拍摄,其余源于《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和《中国古琴珍萃》两书;对源于《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和《中国古琴珍萃》的图片,我社都取得了两本书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不构成侵权;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春晓图书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进货是通过正规途径合法取得的,该书是正规出版物,请求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山东教育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乐器图鉴》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如下内容: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研究所编、印数1000册、定价(特精装本)255元。该书前言之前的一页有如下署名:“刘某升主编”以及“图片摄制董某某”。

1996年11月,大象出版社出版了《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北京卷,该书著作权人署名为《中国音乐文物大系》总编辑部,摄影署名为董某某、胡锤等四人。

1998年10月,紫禁城出版社出版了《中国古琴珍萃》一书,该书的著作权人为音研所和北京古琴研究会,摄影署名董某某、刘某辉等9人。

2003年,湖北美术社出版了《中国古乐器》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如下内容:刘某升编著、印数2000册、2003年1月第1版、定价95元。该书内页第一页有如下署名;“主编刘某升”、“图片摄制刘某辉”。

2005年1月27日,董某某在春晓图书公司以95元价格购得湖北美术社出版的《中国古乐器》一书。春晓图书公司销售的上述图书来源于湖北美术社。

2005年2月26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向湖北美术出版社发函称:董某某向我部反映,贵社出版的《中国古乐器》一书未经许可大量使用董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要求该社停止使用并协商解决。同年3月2日,本案湖北美术社代理人任翠峰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本案董某某的代理人汤某某、刘某回函称:贵部2005年2月16日向湖北美术出版社所发之中版法字(2005)第X号函,该社已收悉。

经对比,《中国古乐器》一书中有25图片与《中国乐器图鉴》中的33幅图片相同(具体对比情况见本判决附表)。其中《中国古乐器》编号为140的图片是将《中国乐器图鉴》中编号为X-X-X、X-X-X、X-X-X三张图合并为一张;《中国古乐器》编号为171的图片是将《中国乐器图鉴》编号为X-X-X、X-X-X两张图合并为一张;《中国古乐器》编号为192的图片是将《中国乐器图鉴》编号为X-X-X、X-X-X两张图合并为一张;《中国古乐器》编号为261的图片是将《中国乐器图鉴》编号为X-X-X、X-X-X两张图合并为一张;《中国古乐器》编号为268的图片是将《中国乐器图鉴》编号为X-X-X、X-X-X两张图合并为一张;《中国古乐器》编号为275的图片是将《中国乐器图鉴》编号为X-X-X、X-X-X两张图合并为一张;《中国古乐器》编号为277的图片是将《中国乐器图鉴》编号为X-X-X、X-X-X两张图合并为一张。上述图片的合并未改变摄影作品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中国乐器图鉴》、《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北京卷、《中国古琴珍萃》、《中国古乐器》、购书发票、湖北美术出版社发行科销货清单、董某某给湖北美术社的函件及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依据《中国乐器图鉴》一书的署名情况“图片摄制董某某”,应认定董某某对《中国乐器图鉴》一书中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对于董某某的作者身份,湖北美术社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美术社的该项答辩意见。故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董某某是《中国乐器图鉴》一书中摄影图片的作者,其对《中国乐器图鉴》一书中的摄影图片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上述照片。

对于《中国古乐器》一书使用了《中国乐器图鉴》一书的图片,湖北美术社答辩称《中国古乐器》涉案的图片,一部分系在公开出版物中翻拍所得,一部分并非董某某所拍摄,其余源自《中国音乐文物大系》和《中国古琴珍萃》两书,但其就前两部分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最后一部分意见,经法庭核对,《中国古乐器》涉案图片与董某某主张的其发表于《中国乐器图鉴》一书的相应图片基本相同,而《中国音乐文物大系》、《中国古琴珍萃》两书均出版于《中国乐器图鉴》一书之后,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同样不予采纳。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出版者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湖北美术社使用董某某摄制的摄影作品,并未举出相应的其有合法授权的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湖北美术社称,董某某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董某某2004年2月和2005年2月两次向湖北美术社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基于上述请求,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本院2006年8月1日受理本案,董某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湖北美术出版社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某主张其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酬权受到侵犯,但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部分,湖北美术社对董某某摄影图片的合并并未改变原作品的内容,因此不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是侵犯了署名权、复制权和获酬权。

综上,董某某主张湖北美术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和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将依据湖北美术社的侵权过错、侵权时间、摄影作品的性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春晓图书公司销售《中国古乐器》一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承担停止销售该图书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美术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涉案《中国古乐器》一书;

二、湖北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向董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湖北美术出版社负担);

三、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湖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涉案《中国古乐器》一书;

四、湖北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3960元;

五、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董某某负担120元(已交纳),由湖北美术出版社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春晓伟业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惊晖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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