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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

被告曹某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房款5万元购买房屋一套,被告承诺在2009年5月交房。逾期后被告未交房,后原告提出退款,被告推托不付。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曹某甲返还房款5万元,并自2008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曹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东九街旧城改造收款专用”字样的条型章和曹某甲私章,以证明原告交款情况;

2、原告与曹某甲妻、女的两段谈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交款和主张权利的情况。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4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曹某甲预付房款5万元,购买被告曹某甲的一套房屋,双方商定交房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5月。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甲未向原告赵某某交房,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曹某甲退还房款,被告曹某甲推托不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某甲未按约定向原告赵某某提供房屋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曹某甲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赵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曹某甲退还房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曹某乙系现场收款人要求被告曹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7月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房屋预付款5万元,并自2008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房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审判员张保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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