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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7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清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劲云,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程度,系青海省大通煤矿退休职工,现住(略)。2006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某明,海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住(略),农民。2006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劲云,被告人郭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某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清系胞兄弟,两家关系长期不和。200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夫妇携带绳子、木棒前往本村山坡上抬自家死去的羊时,在大石滩水渠沿窝窝地段与被害人郭某清相遇,随后发生争吵、厮打,郭某乙、张某丙夫妇将郭某清打伤,导致郭某清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严某甲、严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张某庚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害人郭某清在案发当天对二被告人进行辱骂,并用石块甩打,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在郭某乙兄弟厮打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代理人程劲云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954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许某明、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系家务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郭某清长期对二被告人进行欺压。案发当日,首先用语言进行威胁,并用石头甩打,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某过错。同时,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许某某还辩称,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并就其辩护理由当庭提交乐都县人民法院的二份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系夫妻,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清系胞兄弟,两家关系长期不和。期间,被害人郭某清分别于1999年和2003年致伤被告人张某丙,乐都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已予以确认。200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夫妇携带绳子、木棒前往本村山坡上抬自家死去的羊,在途经本村大石滩水渠窝窝地时,与被害人郭某清相遇。郭某清首先用语言威胁二被告人,并用石块甩打。随后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清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丙见状遂亦参与互殴,并致郭某清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清系生前胸背部受钝物外力多次打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严某甲证实:2006年9月9日中午,村民郭某戊到其家说郭某清被人殴打躺在窝窝地(地名)处。其即赶到,见丈夫郭某清脸部、衣服及地上有血,两只胶鞋掉落,在现场附近找到。扶起俯卧在地的郭某清,经询问,郭某清称,是郭某乙和张某丙二人所为。

2、证人郭某戊证实:2006年9月9日早晨,其到本村大石滩水渠边拴驴,在窝窝地段与郭某乙和张某丙夫妇相遇。又走了二十几米,见衣服上有泥土的郭某清坐在路边,并说:“你把我的老阿奶下去了叫给个”,遂到郭某清家将此事告之了严某甲。

3、证人严某丁证实:2006年9月9日11时许,严某甲叫其到窝窝地处,见郭某清躺在地上,面部有一月牙状的创口和几道划痕,颧骨处有一伤洞,满脸是血,右手小拇指被折。当其用手指挖郭某清嘴里的泥时,发现一颗牙被打落。

4、从被告人郭某乙家提取的雨鞋一双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乙确认系案发时所穿。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该雨鞋左、右脚上血迹为死者郭某清的可能性≥99。99%。

5、乐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窝窝地大石滩水渠沿以西。现场有4处不等的血迹,并提取一有血迹的水泥块。

6、(略)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清曾因琐事先后两次将张某丙致伤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供述称,2006年9月9日10时许,其夫妻二人携带绳子、木棒到本村山坡上抬自家死去的羊时,在本村大石滩水渠处与郭某清相遇,郭某清威胁其夫妻二人,并持石头甩打。后郭某乙与郭某清厮扯在一起。期间,郭某乙趁郭某清的双膝跪地之机,将郭某清的头部往地上按了几下致郭某清脸部出血,又朝郭某清的腹、胸、背等部位进行了踢踏;张某丙捡起郭某清掉落在地的胶鞋和一水泥块打了郭某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害人郭某清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及本案存在兄弟之间家务纠纷的因素,同时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可对被告人郭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应当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清系夫妻,但据已查明被害人郭某清案发时已年满62周岁,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不满60周岁,且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由被害人郭某清扶养的有关证明,故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之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许某明、许某某的主要辩解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凌文运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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