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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运输款纠纷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经终字第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忠俊,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乐都县招待所家属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公伯峡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施工二处,住所地:化隆县X镇公伯峡。

负责人:鄢某某,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处职工。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原审原告尚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公伯峡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施工二处(以下简称公伯峡施工二处)拖欠运输款纠纷一案,宋某某、尚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向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和公伯峡施工二处清偿运输款(略).12元;2、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和公伯峡施工二处退付质保金(略).19元;3、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和公伯峡施工二处承担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6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忠俊,原审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审被告公伯峡施工二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伯峡施工二处与宋某某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由公伯峡施工二处财务部门扣除5%质保金、油料或其他应扣款项,于38日内支付给宋某某,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质保金退给宋某某”。还约定了工程量计量方式,但没有约定该合同完成的全部总工程量的数量,同时约定“根据当日完成的车次数,计算出总的工程量,经公伯峡施工二处施工技术部门签字确认后,作为宋某某结算依据”。另查明,《砼水平运输合同》系尚某某与公伯峡施工二处签订。再查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公伯峡水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和公伯峡施工二处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单价切块承包协议》约定营业税由项目部交纳,但该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而宋某某、尚某某又非此协议主体。本案当事人对税金的交纳在《运输协议》和《砼水平运输合同》中已有约定。另,公伯峡施工二处与尚某某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为“合同双方不承担任何履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伯峡施工二处与宋某某、尚某某签订的合同属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宋某某称尚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其委托,同时,本案中几乎所有收款都由尚某某代宋某某所为,为此,尚某某签订《砼水平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尚某某不具本案主体资格。宋某某诉求运输款(略).12元,其仅依据质保金(略).19元除以质保金的扣除比例(5%)得出价款,再以该价款推算产生等量的运输总量,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证据类型的规定,推算并非法定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这种推算不属自然规律或定理,此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而宋某某的这种推算方式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查明的质保金(略).19元并非按5%所扣,同时依尚某某收到质保金的日期,证明该质保金亦非按合同约定时间扣除,其推算的条件事实因欠缺质保金比例为5%实然的证据,基础事实不具可靠性,推算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公伯峡施工二处提供的证据,其已结清运输款,合同中的权力义务及民事责任已消灭,故宋某某、尚某某对运输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尚某某诉求支付质保金(略).19元,因此款经宋某某、尚某某于(2005)化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申请,本院已扣划,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公伯峡施工二处支付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宋某某、尚某某主张由公伯峡施工二处承担违约金(略)元,因其第一、二项请求不成立,且双方合同已终止,其失去了依附的前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尚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宋某某、尚某某承担。

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一审判决曲解了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终止协议》只确定了2004年5月16日系双方合同履行的终止点,即自2004年5月16日之后,不再产生新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但合同履行有效期内债务是否清偿并无确定。2、该工程质保金退付单、运输协议及相关月结算情况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合同履行的工程总价款。3、双方合同中对税金缴纳有明确的约定,应由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缴纳。4、关于剩余(略)余元质保金,虽法院扣划了,但没有确定所有权,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尚某某和原审被告公伯峡施工二处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某主张尚某工程款(略).12元及质保金(略).19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略)元的问题。

二审庭审期间,宋某某提供四组证据,证明(1)双方所扣质保金数额是按合同约定5%扣除;(2)2001年7月16日—2001年10月15日结算时,按扣除5%质保金及材料款后剩余款项全部已支付;(3)2001年12月16日至2002年12月15日结算情况。经质证,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及公伯峡施工二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提供一组证据,证明(略).19元已由化隆县人民法院扣划。经质证,宋某某、尚某某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1年7月22日公伯峡施工二处与宋某某签订的《运输协议》第六条约定,宋某某施工机械用柴油由公伯峡施工二处按集团公司调拨价格提供,并按核定数额使用,超过部分按市场价乘以1.05系数后供给。第十条约定宋某某应缴纳的两税一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公伯峡施工二处上缴,其他税由宋某某自行缴纳。2002年11月5日公伯峡施工二处与尚某某签订的《砼水平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运输单价包括操作人员工资、劳保费用、设备折旧费、修理费、动力燃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税金……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宋某某、尚某某与公伯峡施工二处分别签订的《运输协议》和《砼水平运输合同》系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该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砼水平运输合同》的乙方签订人尚某某,一审判决将其签订此合同的行为、结算工程款及收款的行为均认定与宋某某间系代理关系,故认定尚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尚某某于工程完工后与公伯峡施工二处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但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公伯峡施工二处对2001年7月16日至2001年10月15日的工程量经结算将质保金按5%扣留,并扣除材料款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尚某某、赵斌,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但以此上诉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应依据协议约定按5%比例所扣除的质保金(略).19元来推算结算款为(略).80元,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及公伯峡施工二处赘述了一审提供的相反证据,证明2001年12月份以后发生的工程量通过双方结算,总结算款为(略).75元,有宋某某、尚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公伯峡施工二处不定期的按5%比例计算,再以归整为零方式扣除,共计(略).19元,2004年8月23日填写质保金退付单,经尚某某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公伯峡施工二处扣除材料款后,再由宋某某等人出具借条,公伯峡施工二处暂行付款等事实,公伯峡施工二处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宋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其证据应予确认,为此,宋某某主张推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伯峡施工二处赘述一审提供的证据,已付款为(略).40元(其中含已扣材料款及已付(略)元质保金),剩余款(略).16元尚某支付,公伯峡施工二处抗辩此款为代扣代缴税金,但未提供完税票据,其理由不能支持。根据我国税法及双方《运输协议》约定,宋某某对此协议产生的工程结算款(略).43元应缴纳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外的税款及《砼水平运输合同》产生的工程结算款(略).32元缴纳应缴纳的全部税金,在缴纳后向公伯峡施工二处出具完税证明,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关于质保金(略).19元,一审判决认为,“该款因原告宋某某、尚某某在(2005)化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已申请本院,并由本院划拨……”,据查,此案判决并未生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化隆县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尚某某的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为此本案应予审理,庭审中双方对其数额均无异议,故宋某某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宋某某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赔偿损失而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本院无法支持。鉴于本案公伯峡施工二处系葛洲坝水电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法人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某某工程质保金(略).19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待宋某某提供完税证明后,支付上诉人宋某某工程运输款(略)。16元。

四、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1200元,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贾新

审判员仙艳荣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侯元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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